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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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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webfab.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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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7, 2001, 1:33:00 PM6/7/01
to

被害人如果要司法主持正義,基本上有兩條路可走,一為公訴,二為自訴。
一般來說,大部分涉及刑事案件,一般都採公訴這條路。如果用公訴的話,
本人發現法律程序上似乎有漏洞,請教各位先進指點,不勝感激!!

陳述如下:
1.告訴人即被害當事人,向檢察官呈遞告訴狀,陳述加害人犯罪事實,並列舉出觸犯的相關法條
2.在偵察或偵查庭中,不曉得為什麼沒看到白紙黑字的全部內容,
也不調查告訴狀中全部需要調查的,僅簡單的形式、形式一下就偵察終結,
檢察官於偵查庭後,僅就部分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公訴,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懲處,
對於其他更嚴重的犯罪事實,完全不提,好像被害人寫的告訴狀也從沒提過,甚至沒發生過。

照理說,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好像是替告訴人主張正義,實質上等於讓告訴人有苦難言,有志難伸。
理由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只有在檢察官不替你告的情形下,也就是不起訴處分,你才可以申請再議。
因為檢察官有替你告,所以你不能再議!
2.按刑事訴訟法 第 323 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一旦你走上「公訴」這條路,似乎你已經不能再改為「自訴」,任由檢察官亂搞了。
3.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檢察官因為很多事實沒有起訴,所以法院的法官,後來即使知道,也不能管,原因是檢察官沒有告。

所以問題就很清楚了,只要檢察官辦事敷衍或護航加害人,你一定沒有伸張正義的可能!
你也沒有辦法牽制他的行為,因為檢察官有替你起訴。

問題的關鍵在於:檢察官如果當初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你可以申請「再議」,來讓更多人替你評理。
妙的是,檢察官替你亂起訴一通,你就沒辦法來制衡他了。

不知道我這個說法對不對?


瘋狂的小熊熊^Q^

unread,
Jun 7, 2001, 2:53:46 PM6/7/01
to
※ 引述《2c...@webfab.com.tw》之銘言:

> 問題的關鍵在於:檢察官如果當初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你可以申請「再議」,來讓更多人替你評理。
> 妙的是,檢察官替你亂起訴一通,你就沒辦法來制衡他了。
> 不知道我這個說法對不對?

怪怪的....所謂的【亂起訴】是指什麼?
如果檢察官只起訴一部份的事實
那其他的事實還是可以另行起訴....【新事實】
如果檢察官偵查不完全....那會有很多【新證據】
可以另案起訴或是上訴等等....
再說法官也會調查證據....
不太清楚為什麼焦點會通通放在檢察官....

--
置身於光與闇的交界
遊移在正與邪的匯集
當善惡不再相互對立
當真理謊言渾沌模糊
我~依然走著....我的道路~
一點傲 一點狂 幾許隨性 翱翔九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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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m◆ From: [36m61-216-13-3.HINET-IP.hinet.net [m

只許州官放火

unread,
Jun 7, 2001, 3:01:14 PM6/7/01
to
大哥....

檢察官起訴,等於是多了一個人幫你舉證。
而且他是檢察官,他要蒐集證據,遠比一介草民容易多了,好嗎??

就算檢察官到了刑庭什麼都不說,你還是可以自己補充,
又不受檢察官影響。
了解嗎? 他頂多是不幫忙,但是不會幫倒忙。

說實話啦,就算真要有問題,也不應該是提起公訴,而是做不起訴處分。
因為一旦不起訴起份確定,這個案子就死了~~~~
(包括聲請再議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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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片雲

unread,
Jun 8, 2001, 3:59:38 PM6/8/01
to

2c...@webfab.com.tw wrote:

>

以上的這個說法,我還是第一次聽說到,檢察官起訴還叫做亂搞?好奇怪的理論!

說實在的,對於法律如果一知半解,或是以偏概全,會害死人的,比不懂法律還糟。
很多不懂法律的人,他會信任檢察官或法官,說請你替他作主就好了。

但有的告訴人,自以為很懂法律,狀子亂寫一通,列舉了一大堆事實、理由、法條等等,
每一點都要檢察官或法官去查,卻又說不出一個所以然來,等到官司打輸了,再來怪罪
檢察官或法官辦案不公啦等等。

言歸正傳,起訴不可分的原則,請問您聽過沒有?如果聽過的話,您就不會怪檢察官亂起訴了。
如果沒聽過的話,我建議您把刑事訴訟法這一部分讀讀看。


2c98

unread,
Jun 10, 2001, 3:26:04 PM6/10/01
to

<2c...@webfab.com.tw> 撰寫於郵件 news:9fodsb$741$1...@news.seed.net.tw...


本人是最原先post這個問題的人,其中有些人,對法學頗有造詣,
提出了很有參考價值的回答,在此衷心感謝大家的熱誠與幫助。

可能是本人有些地方沒完全寫清楚,茲再補充說明一下:

a. 原文主要是針對現在檢察署,受理告訴案件繁多,檢察官可能急於結案,
難免會草率、粗糙。

b. 或基於對被告的慈悲,提起公訴時,盡量不要把事情或罪名搞大,大事變成小事,
大概形式一下,有替告訴人起訴便可交代了。可能潛意識裡,
認為告訴人是迫害別人的強者,而被告是即將要受到迫害的弱者,也說不定。
這可能也是人性中善良的一面吧!有實務經驗的人,或許會同意我的說法。
的確,想到被告者被告的痛苦,是否也要想一想受害在先的告訴人可能更痛苦,
畢竟公平、正義是司法的第一原則啊!

而我主要想表達的意思是:

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的告訴內容是完全兩個或數個沒有「牽連犯」、「連續犯」
關係的事實(且各時間點也遙遙相距),而檢察官,只就其中一個事實,
提起告訴,而牽涉到其他獨立罪狀的其他事實,好像沒人向他告訴過一樣。
不調查、不提起公訴、也不做不起訴處分,


這種情形下,告訴人要怎麼辦?


本人把刑事訴訟法翻了又翻,實在查不到,才興起了請教各位先進的念頭。

本人把查到的先寫在下面:

1.檢察官起訴的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2.法院裁判權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以上兩點,等於一體之兩面,規範審判庭中,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法官定罪間之關係與
權限。

這些問題在下面這三個判例有者很典型的解說:

22年上第 203 號:「未經起訴之行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項行為如果與起
訴之
事實有牽連犯關係,檢察官係就其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而起訴者,
則適用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

45年台非第 61 號:「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
就全部予以
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37年特覆第 3722 號: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牽連
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
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以上各判例,作者:PikaPika及BrokenArrow都已熱心回答。 )

註: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連續犯係指刑法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人問題重新說明如下:

1.作者PikaPika提及可就涉及其他獨立罪狀之事實,如果檢察官當他們不存在的話,可
提起自訴。
可否告知,您所建議的這個方法,是否有明確的法條?如果有,寫在哪裡?
謝謝!
(另外PikaPika也建議,可向地檢署寫陳情函,在此也謝謝您。不過陳情的意思,顧
名思義,
應該還是看同一個檢察官高興怎麼辦,同一個檢察官也可以不領情,不是嗎。那又該
如何。)

2.檢察官如上述,有不管的情形,也就是上面所說:「牽涉到其他獨立罪狀的其他事
實,
好像沒人向他告訴過一樣。不調查、不提起公訴、也不做不起訴處分」,
是否亦屬違法,如果是,則相關法條為何?
本人找不到。 可否也指點一下。謝謝!


3.如果可以就涉及其他獨立罪狀之事實,另外提起自訴,因為本來是要公訴,因為檢察
官當他們不存在,
最後沒辦法,才如pikapika所說的就該他事實,另外提起自訴,如此折騰太久,而過
了自訴期限或
過了刑法所規定的追訴權時效,在法律上,可否以當初就已經在時效內,向檢察官提
起告訴,作為
時效未完成之理由?

請各位先進,指點一下,幫幫忙,再次謝謝!

>
>


執法悍將

unread,
Jun 10, 2001, 3:40:51 PM6/10/01
to
回原作者

恕直言,您一定不是法律系出身的,再不然一定連刑總都沒修。
您文中謬誤甚多,連追訴權時效的計算都弄錯,而這是刑法最基礎的觀念。

如果您本非法律系學生,個人覺得『聞道有先後,術業有專攻。』,
您可以不用耗費時間在這方面。

或許您會覺得,我們可以跟您詳細說明。
但是,法學知識絕非朝夕可成,也不是區區數百頁的文字就能說明。

如果真的有問題,我們自然會研究,會向師長們請益。
但是,以您所提的部份來說,目前在學理上與實務上,並無任何窒礙之處。

本來,為學應該是自由而開放的,我無權干涉。
但是,為了避免讓網友們誤會法律人默認此一事實,
特提出說明,並請見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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瘋狂的小熊熊^Q^

unread,
Jun 11, 2001, 5:59:59 AM6/11/01
to
※ 引述《"2c98" <2c...@webfab.com.tw>》之銘言:
: 本人是最原先post這個問題的人,其中有些人,對法學頗有造詣,

: 提出了很有參考價值的回答,在此衷心感謝大家的熱誠與幫助。
: 可能是本人有些地方沒完全寫清楚,茲再補充說明一下:
: a. 原文主要是針對現在檢察署,受理告訴案件繁多,檢察官可能急於結案,
: 難免會草率、粗糙。
: b. 或基於對被告的慈悲,提起公訴時,盡量不要把事情或罪名搞大,大事變成小事,
: 大概形式一下,有替告訴人起訴便可交代了。可能潛意識裡,
: 認為告訴人是迫害別人的強者,而被告是即將要受到迫害的弱者,也說不定。
: 這可能也是人性中善良的一面吧!有實務經驗的人,或許會同意我的說法。
: 的確,想到被告者被告的痛苦,是否也要想一想受害在先的告訴人可能更痛苦,
: 畢竟公平、正義是司法的第一原則啊!

即使真有這樣的情形
法院審理當時也會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場陳述
起訴不過是整個訴訟審理程序的發動而已
並不是整個訴訟的結果都會因為檢察官的起訴方式而被操縱
所以我總覺得你為什麼以為檢察官就能決定整個訴訟結果?

: 而我主要想表達的意思是:


: 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的告訴內容是完全兩個或數個沒有「牽連犯」、「連續犯」
: 關係的事實(且各時間點也遙遙相距),而檢察官,只就其中一個事實,
: 提起告訴,而牽涉到其他獨立罪狀的其他事實,好像沒人向他告訴過一樣。
: 不調查、不提起公訴、也不做不起訴處分,
: 這種情形下,告訴人要怎麼辦?

相分離的事實若檢察官當作沒看見
則可以再行告訴,或是自行自訴~這前面大家都回答過了

: 本人把刑事訴訟法翻了又翻,實在查不到,才興起了請教各位先進的念頭。

我認為你大概誤解法條文意
起訴一部事實及於全部,你也知道是相牽連的
那其他檢察官當作沒看到、不相牽連的事件並不被包含在內
也就是說
這些事情等於【沒提告訴】
沒提告訴當然就可以提自訴
法條不會去規定【若檢察官相應不理,則可提起自訴】這樣的贅文


其他部份大家回答了不少,我不用再囉唆^^
法條的規定不是Q&A式的
所以如果你假設的狀況,基本上不可能直接由法條表面就知道解決方式

就像你的問題一直提到兩個獨立事件
一個檢察官起訴,另一個當作沒看到
那麼當作沒看到的那個事件跟訴訟一點關係都沒有
並不是說檢察官【看到】該事件的陳述,知道了這個事件的存在
那個事件就【死了】,就開始受到訴訟法的限制
隨檢察官高興要起訴不起訴,要偵查不偵查
被害人或自訴人等一點辦法都沒有
這是觀念上的錯誤

法條上面根本不把這個問題當問題
檢察官當作沒看到的事件,就仍然是一個獨立的事件
不會受訴訟法的限制
(當然啦~訴訟法更不會規定:檢察官當作沒看到的事件,於訴訟法不受限制)-贅文
這樣的情形,並不需要訴訟法【允許】怎麼做才能怎麼做
而是進入訴訟程序的事件,需要按照怎樣的程序去進行

你所謂的【檢察官當作沒看到】的事件
連程序都還沒有進入
程序的進入與否,可不是說【檢察官收到書狀】或是【檢察官知悉此一事件】
就決定了
還要檢察官根據職權調查
做出起訴或不起訴的結果才行(【他】字案簽結-沒人告訴)

還有....不用去假設【檢察官會很心地善良】
基本上....檢察官巴不得所有事件都起訴光光
讓法官去傷腦筋....
(更不要說民眾會陳情或是抗議等等的....哪個公務員願意惹這種麻煩....)

2c98

unread,
Jun 11, 2001, 12:28:10 PM6/11/01
to

----- Original Message -----
From: "執法悍將" <pingpo...@fpg.m4.ntu.edu.tw>
Newsgroups: tw.bbs.sci.law
Sent: Monday, June 11, 2001 3:40 AM
Subject: Re: 刑事訴訟法的漏洞!


> 回原作者
>
> 恕直言,您一定不是法律系出身的,再不然一定連刑總都沒修。
> 您文中謬誤甚多,連追訴權時效的計算都弄錯,而這是刑法最基礎的觀念。
>
> 如果您本非法律系學生,個人覺得『聞道有先後,術業有專攻。』,
> 您可以不用耗費時間在這方面。

我相信您是法律系的,『聞道有先後,術業有專攻。』,
所以我在文章裡稱各位為先進,當然也包括您在內,我的確聞道在後,
您沒說錯,我不是法律系學生。但叫後進不用耗費時間研究先進的道,
可不對喔
我求道的資歷,卻比學生深很多。早了學生一個世代,並且沒有中斷
過。
我的專長不在法律方面。
法律方面,我必須請教您,但其他更多方面,可能您就要請教我了。
我說的很誠懇,沒有和您抬槓的意思。
我特地又把刑總再看了一次。 表示對您的敬意。
追訴權時效,應該是在刑總第十一章,第八十條至八十三條。
實在看不出來,追訴權時效的計算都弄錯在哪裡,
我對追訴權時效之理解,下列判例82年台上第 2108 號 最能替我闡明
如果您願意指點,我相當感謝。
82年台上第 2108 號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
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
訴權之行使,
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
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
十條、
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
開始偵查,
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

但檢察官,有不管的情形,也就是如我上一篇post中所說:「牽涉到其


他獨立罪狀的其他事實,
好像沒人向他告訴過一樣。不調查、不提起公訴、也不做不起訴處
分」,

追訴權時效,應該算進行或停止?

> 或許您會覺得,我們可以跟您詳細說明。
> 但是,法學知識絕非朝夕可成,也不是區區數百頁的文字就能說明。
>
> 如果真的有問題,我們自然會研究,會向師長們請益。
> 但是,以您所提的部份來說,目前在學理上與實務上,並無任何窒礙之處。

我目前在實務上的確碰到這樣的窒礙之處(在打官司),
先靠自己,沒辦法,才會來麻煩各位。
我不是自己什麼都不努力,就把問題丟給大家,
這樣的話,這個討論群組,就太沒意思了。
如果法學知識不是區區數百頁的文字就能說明,
每個人都要寫千、萬頁才夠,那這個群組的存在應該是不實際的。
(或許您的意思是說,這個討論群組,只適合高手參加?寫一點點就可
以了?)
您如果能幫得上忙,其實不要寫太多,
只要略為指點便可,其他的我自己去查、去學。
如果您幫不上忙,但卻很熱心,或自己也想知道答案,
向師長請益,是一件非常好的事。
就如同我向您請益一樣,也是好事一件。

>
> 本來,為學應該是自由而開放的,我無權干涉。
> 但是,為了避免讓網友們誤會法律人默認此一事實,
> 特提出說明,並請見諒。

請原諒我,真的不太懂,您所說的法律人的真正意思是什麼?
照一般慣例的解釋,我猜大概是法律科班的意思吧 。
我不是法律科班,特此聲明。
我也搞不清楚我這樣的聲明,在討論群組裡面,在資訊時代的今天,到
底有何意義。
法律科班不默認的事實,請儘管提出,網友自然不易誤會法律科班在想
什麼。
法律科班提出來的當然也不能視為標準答案。不然群組還剩下什麼可討
論。
更何況兩個法律科班也常有完全不同的看法,叫網友怎麼辦?
是不是所有法律科班先協商好,每次只派一個代表來參加討論群組?
前面代表討論過的,後面代表就跳過去不要發言了。使發言口徑一致?
法律科班不提出,似乎增加網友誤會他們的機率。網友誤會,也許是自
己不用功的代價。
大家都是讀書人,應該都有一定的涵養,我不會見怪的,您應該也不
會。

我目前的問題仍然存在,時間緊迫,還是希望各位多幫忙!!
不勝感激!!!!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

unread,
Jun 11, 2001, 12:54:15 PM6/11/01
to
※ 引述《"2c98" <2c...@webfab.com.tw>》之銘言:
: 但檢察官,有不管的情形,也就是如我上一篇post中所說:「牽涉到其

: 他獨立罪狀的其他事實,
: 好像沒人向他告訴過一樣。不調查、不提起公訴、也不做不起訴處
: 分」,
: 追訴權時效,應該算進行或停止?

既然檢察官未為偵查、起訴,法院未為審判,則該事實之追訴權時效當然仍繼續進行。
由前述判決(該號判決尚未選為判例,故不稱判例)所用文字可看出,因偵查而時效停
止之情況,限於檢察官已實際開始偵查,故如檢察官於接受告訴後未為實際之偵查時,
其追訴權時效仍不因此而停止。

: 我目前在實務上的確碰到這樣的窒礙之處(在打官司),


: 先靠自己,沒辦法,才會來麻煩各位。
: 我不是自己什麼都不努力,就把問題丟給大家,
: 這樣的話,這個討論群組,就太沒意思了。
: 如果法學知識不是區區數百頁的文字就能說明,
: 每個人都要寫千、萬頁才夠,那這個群組的存在應該是不實際的。
: (或許您的意思是說,這個討論群組,只適合高手參加?寫一點點就可
: 以了?)
: 您如果能幫得上忙,其實不要寫太多,
: 只要略為指點便可,其他的我自己去查、去學。
: 如果您幫不上忙,但卻很熱心,或自己也想知道答案,
: 向師長請益,是一件非常好的事。
: 就如同我向您請益一樣,也是好事一件。

這個部分,我覺得這位先生,說得很對。不過,關於這位先生的問題,我之前也有回答
過,希望能幫得上忙。

: 我目前的問題仍然存在,時間緊迫,還是希望各位多幫忙!!

瘋狂的小熊熊^Q^

unread,
Jun 11, 2001, 1:44:54 PM6/11/01
to
※ 引述《"2c98" <2c...@webfab.com.tw>》之銘言:
: 82年台上第 2108 號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
f: 不行使而消滅,係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
: 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
: 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 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
: 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
: 停止時效之進行。」

: 但檢察官,有不管的情形,也就是如我上一篇post中所說:「牽涉到其
: 他獨立罪狀的其他事實,好像沒人向他告訴過一樣。不調查、不提起公
: 訴、也不做不起訴處分」,
: 追訴權時效,應該算進行或停止?

我先幫Pingpong回答一部份,不足之處他會再補充

先回答追訴權
既然你連判例都找出來了,問題大概就是:

偵查應該是
【分案至承辦檢察官手上】就可以起算

還是
【檢察官有所動作】才算偵查

基本上,當地檢署收受告訴狀之後,追訴權時效就應該已經停止
之後的分案,指派檢察官,那些都是內部行政
再說【偵查不公開】,一般人無法得知檢察官的偵查進度
所以地檢署收受之後,時效應該停止

另外根據大法官釋憲文【釋字138號】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刑事訴訟允許被害人選擇【自訴】或是【告訴】來訴追犯罪
【自訴】既然是被害人行使追訴權之結果
那麼【告訴】應該也被視為【行使追訴權】的行為態樣之一
既然行使,那麼由釋憲文推論追訴權時效停止應屬合理

另外參閱
刑事訴訟法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法條用語為【應】,所以檢察官不能【當作沒看到】
否則就....適用以下條文

刑法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檢察官如果被人家起訴此條罪名
最佳抗辯理由就是【偵查進行中】
而只要偵查進行中,追訴權時效當然就停止
還不須做太多的解釋(判例跟釋憲文都很明確)

檢察官是否會冒這樣的風險去【大發善心】呢?
很有疑問....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

unread,
Jun 11, 2001, 8:19:23 PM6/11/01
to
※ 引述《spsb (瘋狂的小熊熊^Q^)》之銘言:
: 1.【地檢署收受告訴狀】
: 2.【分案至承辦檢察官手上】
: 3.【檢察官有真實偵查動作】
: 基本上,當地檢署收受告訴狀之後,應當認為追訴權已經啟動
: 自訴~個人法益的追訴權發動
: 公訴~國家或社會法益的追訴權發動
: 那麼【告訴】基本上既然有【告訴權人】的存在
: 【告訴】似乎沒理由不算是一種追訴的方式
: 之後的分案,指派檢察官,那些都是內部行政

: 再說【偵查不公開】,一般人無法得知檢察官的偵查進度
: 所以地檢署收受之後,時效應該停止

否,此點雖得如此解釋,然實務界就偵查是否進行而得停止時效進行,非以檢察官收
受案件之時點為起算點,此觀實務上關於因偵查而發動追訴權之諸見解中,係以【實
際進行偵查】為其要件可知。蓋,檢察官於接受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為偵查,然發動偵查之重點係知有犯罪嫌疑,此處以檢察官之主觀意識
為準,如檢察官認為該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根本不成罪,則無由進行實際偵查,因此,
除非實務對偵查之見解由實質說改為形式說,亦或是直接將告訴人為告訴肯認為時效
停止之原因之一,否則,似乎仍不能以地檢署收受告訴狀後,即認追訴權已啟動。

: 另外輔佐以大法官釋憲文【釋字138號】


: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 刑事訴訟允許被害人選擇【自訴】或是【告訴】來訴追犯罪
: 【自訴】既然是被害人行使追訴權之結果
: 那麼【告訴】應該也被視為【行使追訴權】的行為態樣之一
: 既然行使,那麼由釋憲文推論追訴權時效停止應屬合理

否,此處你混淆了在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人與自訴人的差別。在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人
與自訴人的地位是否相同,端視其據以告訴之身分為何。如告訴人之身分非被害人,
或非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則其並不具自訴之當事人適格。此一
解釋文,僅可將其解釋效力限於案件因起訴(公訴或自訴)而繫屬於法院時,時效不
進行,尚未可推出告訴為行使追訴權之行為態樣。

: 另外參閱


: 刑事訴訟法
: 第 228 條
: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 法條用語為【應】,所以檢察官不能【當作沒看到】
: 否則就....適用以下條文
: 刑法
: 第 125 條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 下有期徒刑:
: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 檢察官如果被人家起訴此條罪名
: 最佳抗辯理由就是【偵查進行中】
: 而只要偵查進行中,追訴權時效當然就停止

: 還不須做太多的解釋(決議跟釋憲文都很明確)
: 檢察官是否會冒這樣的風險去【大發善心】呢?
: 很有疑問....

否,在此法文規定: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故限於檢察官明
知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因此,在本條之適用於檢察官之情形,檢察官實已經偵
查確認何者為犯罪人而故意不起訴或恣意為不起訴處分,若否,檢察官應【只知有犯罪
嫌疑】,而知有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知有犯罪事實之存在可能,非等於檢察官已確知
有罪之人。故檢察官若要觸犯此一規定,必為已進行偵查之情形,則此時當無時效進行
之問題。故如檢察官尚未為實際偵查,則不會有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
或處罰之可能。

: 另外,法條的【應】字用語,是否可解釋為在客觀上,認定檢察官已經發動偵查
: 那麼相對於告訴人的追訴權時效更有保障....

如果能這樣解釋當然對告訴人的追訴權時效最有保障,然而實務上的見解,對於追訴權
之行使,係以偵查是否已實際進行中為準,因此,此點似乎仍有待實務界予以補充。

在此,僅建議當事人,以存證信函去函地檢署詢問該案件之進行狀況,如地檢署回應曰
該案已進行偵查中,則時效已然停止進行,當事人無需擔心,然若地檢署不為回應,則
應盡快提起自訴,以免因實務見解之不明確而遭受到時效完成之不利益。

執法悍將

unread,
Jun 11, 2001, 9:01:41 PM6/11/01
to
※ 引述《BrokenArrow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之銘言:
: ※ 引述《spsb (瘋狂的小熊熊^Q^)》之銘言:
BrokenArrow 你也太不客氣了吧,否否否....
那為什麼不在spsb發表之前先發表?
: : 1.【地檢署收受告訴狀】

: : 2.【分案至承辦檢察官手上】
: : 3.【檢察官有真實偵查動作】
: : 基本上,當地檢署收受告訴狀之後,應當認為追訴權已經啟動
: : 自訴~個人法益的追訴權發動
: : 公訴~國家或社會法益的追訴權發動
: : 那麼【告訴】基本上既然有【告訴權人】的存在
: : 【告訴】似乎沒理由不算是一種追訴的方式
: : 之後的分案,指派檢察官,那些都是內部行政
: : 再說【偵查不公開】,一般人無法得知檢察官的偵查進度
: : 所以地檢署收受之後,時效應該停止
: 否,此點雖得如此解釋,然實務界就偵查是否進行而得停止時效進行,非以檢察官收
: 受案件之時點為起算點,此觀實務上關於因偵查而發動追訴權之諸見解中,係以【實
: 際進行偵查】為其要件可知。蓋,檢察官於接受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
: 罪嫌疑者,應為偵查,然發動偵查之重點係知有犯罪嫌疑,此處以檢察官之主觀意識
: 為準,如檢察官認為該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根本不成罪,則無由進行實際偵查,因此,
: 除非實務對偵查之見解由實質說改為形式說,亦或是直接將告訴人為告訴肯認為時效
: 停止之原因之一,否則,似乎仍不能以地檢署收受告訴狀後,即認追訴權已啟動。
今天如果是檢察官自行偵查,那沒話說,檢察官自己知道什麼時候開始行使追訴權。
現在是某個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含告發),意思表示以送達(關鍵在"達")為要。
實務見解也說了,如果嗣後程序判決駁回,或是當事人撤回,
時效仍自追訴(起訴、告訴)時起續行計算。
這句話的意思就在,先假設時效中斷,有特殊情形,才另外適用。

再者,如果實務見解是這樣,豈非鼓勵大家爛訟,而不先行由檢察官篩檢?
: : 另外輔佐以大法官釋憲文【釋字138號】


: :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 :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 : 刑事訴訟允許被害人選擇【自訴】或是【告訴】來訴追犯罪
: : 【自訴】既然是被害人行使追訴權之結果
: : 那麼【告訴】應該也被視為【行使追訴權】的行為態樣之一
: : 既然行使,那麼由釋憲文推論追訴權時效停止應屬合理
: 否,此處你混淆了在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人與自訴人的差別。在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人
: 與自訴人的地位是否相同,端視其據以告訴之身分為何。如告訴人之身分非被害人,
: 或非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則其並不具自訴之當事人適格。此一
: 解釋文,僅可將其解釋效力限於案件因起訴(公訴或自訴)而繫屬於法院時,時效不
: 進行,尚未可推出告訴為行使追訴權之行為態樣。

這邊我承認向法院起訴跟向地檢署申告不同。
但是,你要不要跟我賭,就算找大法官解釋,他們也會認為向檢察官告訴
仍不失為中斷追訴時效?
: : 另外參閱


: : 刑事訴訟法
: : 第 228 條
: :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 : 法條用語為【應】,所以檢察官不能【當作沒看到】
: : 否則就....適用以下條文
: : 刑法
: : 第 125 條
: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 : 下有期徒刑:
: :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 :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 : 檢察官如果被人家起訴此條罪名
: : 最佳抗辯理由就是【偵查進行中】
: : 而只要偵查進行中,追訴權時效當然就停止
: : 還不須做太多的解釋(決議跟釋憲文都很明確)
: : 檢察官是否會冒這樣的風險去【大發善心】呢?
: : 很有疑問....
: 否,在此法文規定: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故限於檢察官明
: 知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因此,在本條之適用於檢察官之情形,檢察官實已經偵
: 查確認何者為犯罪人而故意不起訴或恣意為不起訴處分,若否,檢察官應【只知有犯罪
: 嫌疑】,而知有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知有犯罪事實之存在可能,非等於檢察官已確知
: 有罪之人。故檢察官若要觸犯此一規定,必為已進行偵查之情形,則此時當無時效進行
: 之問題。故如檢察官尚未為實際偵查,則不會有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
: 或處罰之可能。

否個頭啦
不說整個法治史,光中華民國開國九十年來,就從沒有過那種全天下人都
知道有犯罪事實的案件在檢察官手上?
你只能說這種案子很少,但是不等於沒有!
當然無論如何,即使如陳進興之流,還是要進行一段合法的偵審程序才能定罪。
但是,如果今天檢方不起訴陳進興,誰敢說這位檢察官不會被以刑 125 處罰?
: : 另外,法條的【應】字用語,是否可解釋為在客觀上,認定檢察官已經發動偵查


: : 那麼相對於告訴人的追訴權時效更有保障....
: 如果能這樣解釋當然對告訴人的追訴權時效最有保障,然而實務上的見解,對於追訴權
: 之行使,係以偵查是否已實際進行中為準,因此,此點似乎仍有待實務界予以補充。
: 在此,僅建議當事人,以存證信函去函地檢署詢問該案件之進行狀況,如地檢署回應曰
: 該案已進行偵查中,則時效已然停止進行,當事人無需擔心,然若地檢署不為回應,則
: 應盡快提起自訴,以免因實務見解之不明確而遭受到時效完成之不利益。

這篇要轟找我。
因為本來是我要回的,但是我剛好在做別的事情,所以請spsb代打。
而且你也知道spsb刑事法造詣沒你高,幹嘛這麼不給台階!

沒錯,我承認我故意舉特例反擊。
但是,那是活生生存在的,那請問要怎麼處理?

執法悍將

unread,
Jun 12, 2001, 11:52:58 AM6/12/01
to
※ 引述《BrokenArrow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之銘言:
: ※ 引述《pingpong (執法悍將)》之銘言:
: : 今天如果是檢察官自行偵查,那沒話說,檢察官自己知道什麼時候開始行使追訴權。

: : 現在是某個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含告發),意思表示以送達(關鍵在"達")為要。
: : 實務見解也說了,如果嗣後程序判決駁回,或是當事人撤回,
: : 時效仍自追訴(起訴、告訴)時起續行計算。
: 請問有哪個實務見解明確表示告訴為訴追之開始?若無,你上面這句話括弧中的註解
: 就有問題。因為以我所看到實務上認為行使追訴權的情況,僅有偵查(實際偵查)、
: 起訴(公訴及自訴)、審判,而未明文規定告訴。
: 退萬步言,就算如你所說,程序判決駁回或當事人撤回時,時效續行起算包括自為告
: 訴之時,能適用的案件也應該限於告訴乃論之罪,因為在此時必須符合合法告訴之條
: 件方能訴追,故追訴權之行使應自告訴權人告訴時起算。至於非告訴乃論的情況下,
: 於判決駁回起訴時,其時效應自偵查開始時續行計算。
: : 這句話的意思就在,先假設時效中斷,有特殊情形,才另外適用。
: : 再者,如果實務見解是這樣,豈非鼓勵大家爛訟,而不先行由檢察官篩檢?
: 非也,如果實務見解是這樣,反而使得告訴人必須有具體事證而不能濫行告訴。如果
: 告訴人的告訴根本沒有辦法讓檢察官產生有犯罪嫌疑之懷疑,我想就算那人去提自訴
: 大概也沒什麼機會勝訴。
: : 這邊我承認向法院起訴跟向地檢署申告不同。

: : 但是,你要不要跟我賭,就算找大法官解釋,他們也會認為向檢察官告訴
: : 仍不失為中斷追訴時效?
: 我必須先說,這賭局沒有意義。因為在這種案例還沒出現之前,沒人知道大法官會怎
: 麼想。況且,我對於實務見解上關於追訴權行使未明確表示包括告訴的情況下,仍對
: 告訴得視為行使追訴權的看法持保留態度,畢竟這案件勝敗影響的是當事人的權益,
: 你賭贏了,很好,但如果你賭輸了呢?你承擔得起嗎?
: : 否個頭啦

: : 不說整個法治史,光中華民國開國九十年來,就從沒有過那種全天下人都
: : 知道有犯罪事實的案件在檢察官手上?
: : 你只能說這種案子很少,但是不等於沒有!
: : 當然無論如何,即使如陳進興之流,還是要進行一段合法的偵審程序才能定罪。
: : 但是,如果今天檢方不起訴陳進興,誰敢說這位檢察官不會被以刑 125 處罰?
: 首先,請注意你的用詞。
: 其次,請仔細看刑法125條之規定,今天既然你自己都承認檢察官必須經過偵查程
: 序才能夠確定應受訴追之人為何,故若要以刑法125條對檢察官相繩,勢必在檢察
: 官已進行偵查而知應受訴追之人,卻不為訴追方可。故,僅為告訴使檢察官知有犯罪
: 事實,但檢察官未為偵查確認行為人之犯罪嫌疑時,其並不會因此而觸犯刑125。
: 今天我們在討論的是追訴權的發動自何時起算。既然不管案件是否全天下人都知道檢
: 察官都必須要為偵查,那麼這個時候認為國家追訴權之發動自檢察官為偵查時起算不
: 是更有力量?
不要把兩題合併成一題。
第一部分
檢察官偵查的目的在哪?是為了查證是否有犯罪行為,並蒐集證據。
天下人都知道的犯罪事實,檢察官的偵查內容要查什麼?
只不過是要一個形式上的程序而已。
第二部分
併後回答。
: : 這篇要轟找我。

: : 因為本來是我要回的,但是我剛好在做別的事情,所以請spsb代打。
: : 而且你也知道spsb刑事法造詣沒你高,幹嘛這麼不給台階!
: : 沒錯,我承認我故意舉特例反擊。
: : 但是,那是活生生存在的,那請問要怎麼處理?
: 你前面舉的例子在邏輯上不通,所以沒有什麼如何處理的問題。
: 至於當事人應該如何做,我在回spsb的文章末段已講得很清楚。我認為,今天既然事
: 涉追訴權行使與否,關係到追訴時效進行甚深,那麼你認為當事人聽我的先去問案件
: 進行結果,在目前實務見解下採取防範措施比較好,還是在這邊看我們辯,然後坐失
: 追訴期間比較好?
: 我只想問你一句,如果你錯了,造成當事人時效完成無法訴追怎麼辦呢?
請你想想
1.我的是擴大解釋,換言之,是在你所謂的實務見解時效終止後,改用我的
來計算時效。換句話說,如果真的用到我的想法,必須是你的已經先行終
止。如果你的已經終止,那不用我的看法難道能改變什麼嗎?
所以,我最多是有功,但是不會有過。
2.再者,我的前提是,必須案子進去地檢署,而且是進去就算。
如果按照你的說法,那今天萬一發生當事人在時效終止前一週天把狀子送
進地檢署,卻因為檢察官很忙,或是地檢署內部公文旅行很慢,等到正式
進入偵查已經錯失時效,那對被害人又公平了嗎?

瘋狂的小熊熊^Q^

unread,
Jun 12, 2001, 4:37:28 PM6/12/01
to
實務允許告訴人提起告訴狀
然後將告訴狀送進地檢署、分案、分給承辦檢察官之後
檢察官可以不聞不問?放任追訴權時效過去?

既然....檢察官必須因為【偵查】才能肯認犯罪的存在
而肯認犯罪存在而故意不追訴,才該當刑法第125條

那麼檢察官居然可以【不偵查】而肯認犯罪【不存在】?
逕自以起訴狀內容與自己【主觀判斷】來決定
肯認犯罪不存在就....連不起訴程序都免了

而這樣的判斷完全無法條法理可供制約?
檢察官是神嗎....?

我承認實務的東西看得少
但是像這種荒腔走板的行為居然會是【實務的做法】?
到底是實務沒遇過~檢察官沒這樣搞過~
還是實務的確就是承認這樣的做法?
案件進入地檢署可以搞失蹤的?

實務到底承認到哪個層面?
--
佇立在同一個星空下
凝望屬於我倆的星座
猜想著對方的心情
在意著彼此的感覺
有一點點擔心 有一點點的陶醉
深深沈浸 綺情幻想的仲夏夜之夢 ~吟遊浪人Spsb
--
[0;36m┌ Origin: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 [0m
[0;36m└ From : 61-216-12-98.HINET-IP.hinet.net ─┘ [0m

可羅

unread,
Jun 13, 2001, 7:04:33 AM6/13/01
to
※ 引述《spsb...@fpg.m4.ntu.edu.tw (瘋狂的小熊熊^Q^)》之銘言:
: 實務允許告訴人提起告訴狀

: 然後將告訴狀送進地檢署、分案、分給承辦檢察官之後
: 檢察官可以不聞不問?放任追訴權時效過去?
^^^^^^^^^^^^^^^^^^^^^^^^^^^^^^^^^^^^^^^
依目前地檢署之作法,一旦有人申告收案之後,追訴權時效就已停止進行....,

也就是說實務之作法是將"收案時"視為偵查之開始,如此處理之目的就是為了

避免追訴權時效消滅...............(台北地檢署就是這樣處理...)


: 而肯認犯罪存在而故意不追訴,才該當刑法第125條


: 那麼檢察官居然可以【不偵查】而肯認犯罪【不存在】?
: 逕自以起訴狀內容與自己【主觀判斷】來決定
: 肯認犯罪不存在就....連不起訴程序都免了
: 而這樣的判斷完全無法條法理可供制約?
: 檢察官是神嗎....?
: 我承認實務的東西看得少
: 但是像這種荒腔走板的行為居然會是【實務的做法】?
: 到底是實務沒遇過~檢察官沒這樣搞過~
: 還是實務的確就是承認這樣的做法?
: 案件進入地檢署可以搞失蹤的?
: 實務到底承認到哪個層面?

--
[1;36m※ Origin: [32m海大計中 BBS [36m◆ From: [33m140.121.140.192 [0m

可羅

unread,
Jun 13, 2001, 7:28:38 AM6/13/01
to

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以下之規定是只及於"偵查"而不及於"告訴"沒錯,

而所謂告訴也非追訴權之行使(其僅為促使國家刑罰權之發動.....),然而依

你的見解(實質說),會導出無法運作之結果.........

(1)偵查時點無法明確確定...........

(2)追訴權時效會因檢察官之怠忽而消滅,此時即使被害人改以自訴,形式訴訟要

件雖符合,亦會因追訴時效已過而不得不以刑訴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以予不

起訴處分or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為免訴之裁判............

目前實務運作係以申告(告訴)收案時視為偵查之開始,即為避免此一窘境......

執法悍將

unread,
Jun 13, 2001, 7:43:52 AM6/13/01
to
BrokenArrow
好 不跟你辯了
我只告訴你,按照你提出的理論,才會讓正義有了缺陷。
你根本沒把它套進實際面去想過!

到底沒動腦的是誰,就讓歷史來見證。


現在已經不是條文的文字爭議,
而是條文的精神!!
--
42m ▁▁▁▁▁▁▁▁▁▁▁▁▁ [1;37;40m◣ [m
[0;33;42m▍ [30;44m▏ [1;33m小魚的紫色花園 [34m▕ [0;32;43m▋ [34;46m▍ [36;47m▇▆▇ [37;46m▂▃▂ [36;44m▋ [1;36;42m [46m▏ [1;33mXXXXXXXXXXXXXXXXXXXXXX [;30;46m▕ [32;47m▋ [m
[0;33;42m▌ [30;44m▏ [1;33m逍.遙.王.朝 [34m▕ [0;32;43m▌ [34;46m▌ [32m▁▃▅▃▁ ▁▃▅▃▁ [36;44m▌ [1;36;42m [46m▏ [1;33;46mXXXXXXXXXXXXXXXXXXXXXX [;30;46m▕ [32;47m▌ [m
[0;33;42m▌ [30;44m▏ [1;37m 階級名稱 [34m▕ [0;32;43m▌ [34;42m▌ [33m▃▆ [42m▊ [32;44m▌ [1;36;42m [46m▏ [1;33mXXXXXXXXXXXXXXXXXXXXXX [;30;46m▕ [32;47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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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m┌ Origin: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 [0m

[0;36m└ From : 61-217-207-130.HINET-IP.hinet.net┘ [0m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

unread,
Jun 13, 2001, 9:29:07 AM6/13/01
to
※ 引述《pingpong (執法悍將)》之銘言:
: BrokenArrow

: 好 不跟你辯了
: 我只告訴你,按照你提出的理論,才會讓正義有了缺陷。
: 你根本沒把它套進實際面去想過!
: 到底沒動腦的是誰,就讓歷史來見證。
: 現在已經不是條文的文字爭議,
: 而是條文的精神!!

我想你大概忘記我們在成大事件所曾擔任過的角色,我現在還是在做一樣的事。

真正引起爭議的是實務界對於追訴權之行使沒有明確界定到底自何時開始,再加上法院
判決中又以【實際已為偵查】為論述,而非以【已為告訴】視為追訴權行使,因此,若
單純就法文來看,追訴權行使之時點本不應該將其擴張至為告訴之時。對於這個問題,
我可以說是翻遍了所有的刑訴教科書,但就是沒有辦法找到有一本明白寫出告訴權人為
告訴時,視為追訴權之行使。

雖然後來klaw有補充台北地院的做法,但在他補充之前,我們沒有人能夠確定到底哪一
種說法是對的,不是嗎?我是在為當事人設想最糟的情況(我的文章中一再強調這點)
,這樣子的動機你都沒有辦法理解嗎?你指摘我沒把他套進實際面去想過,說我僅對文
字為爭議,不探討條文的精神,我只能跟你說,就是因為我把他套進實際面去想過,所
以當我沒有辦法確定實務上確實如你所說時,也就是在klaw尚未補充的情況之下,我必
須對這種情況做出最壞的打算,讓當事人了解到如果情況如我所擔心的那樣糟,他應該
怎麼辦。你一再對我為我行為動機所做的解釋置若罔聞,我只能說聲無奈。
--
[1;34m┌ [37mOrigin: [33m小魚的紫色花園 [31m<fpg.m4.ntu.edu.tw> [34m┐ [0m
[1;34m└ [37mFrom : [36m61-216-38-231.HINET-IP.hinet.net [34m─┘ [0m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

unread,
Jun 13, 2001, 9:31:59 AM6/13/01
to
※ 引述《klaw...@bbs.ntou.edu.tw (可羅)》之銘言:
: 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以下之規定是只及於"偵查"而不及於"告訴"沒錯,

: 而所謂告訴也非追訴權之行使(其僅為促使國家刑罰權之發動.....),然而依
: 你的見解(實質說),會導出無法運作之結果.........
: (1)偵查時點無法明確確定...........
: (2)追訴權時效會因檢察官之怠忽而消滅,此時即使被害人改以自訴,形式訴訟要
: 件雖符合,亦會因追訴時效已過而不得不以刑訴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以予不
: 起訴處分or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為免訴之裁判............
: 目前實務運作係以申告(告訴)收案時視為偵查之開始,即為避免此一窘境......

我的見解,是從僅見的幾個法院判決所用的文字推出來的。我不認為這樣是最好的,
不過既然您已補充實務之做法,則當初詢問本題之當事人應該可以放心了。

不過,如果真的等太久了,建議當事人寫封陳情書去請檢察官們動作快一點... :)

執法悍將

unread,
Jun 13, 2001, 10:26:25 AM6/13/01
to
※ 引述《BrokenArrow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之銘言:
: ※ 引述《pingpong (執法悍將)》之銘言:

: : BrokenArrow
: : 好 不跟你辯了
: : 我只告訴你,按照你提出的理論,才會讓正義有了缺陷。
: : 你根本沒把它套進實際面去想過!
: : 到底沒動腦的是誰,就讓歷史來見證。
: : 現在已經不是條文的文字爭議,
: : 而是條文的精神!!
: 我想你大概忘記我們在成大事件所曾擔任過的角色,我現在還是在做一樣的事。
: 真正引起爭議的是實務界對於追訴權之行使沒有明確界定到底自何時開始,再加上法院
: 判決中又以【實際已為偵查】為論述,而非以【已為告訴】視為追訴權行使,因此,若
: 單純就法文來看,追訴權行使之時點本不應該將其擴張至為告訴之時。對於這個問題,
: 我可以說是翻遍了所有的刑訴教科書,但就是沒有辦法找到有一本明白寫出告訴權人為
: 告訴時,視為追訴權之行使。
: 雖然後來klaw有補充台北地院的做法,但在他補充之前,我們沒有人能夠確定到底哪一
: 種說法是對的,不是嗎?我是在為當事人設想最糟的情況(我的文章中一再強調這點)
: ,這樣子的動機你都沒有辦法理解嗎?你指摘我沒把他套進實際面去想過,說我僅對文
: 字為爭議,不探討條文的精神,我只能跟你說,就是因為我把他套進實際面去想過,所
: 以當我沒有辦法確定實務上確實如你所說時,也就是在klaw尚未補充的情況之下,我必
: 須對這種情況做出最壞的打算,讓當事人了解到如果情況如我所擔心的那樣糟,他應該
: 怎麼辦。你一再對我為我行為動機所做的解釋置若罔聞,我只能說聲無奈。
我沒忘,我也相信....
如果永遠只有一種聲音,那麼將不會再有進步可言。

我只是很氣你為什麼要這個不留面子的轟spsb,
如果今天被轟的是我,我沒話說。
因為我學藝不精,而你可以讓我增廣見聞。
但是,spsb是我請他幫我回的,如果我眼看著他被轟,卻不伸出援手。
那別說是法律人了,我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

更何況,spsb說的並不是完全的錯誤之論,為什麼要這麼的嚴峻否定他?
我也不認為我的理論是錯誤的。
事實上,我以前並沒有想到這個問題,也謝謝你讓我想到這個題目。
但我要聲明,我的想法還是一樣。

你的動機絕對沒有錯。
可是請讓我們來模擬一下....這個案子會在什麼地方產生我跟你的論點分歧....

我的論點是....
狀子必須丟進去地檢署才能中斷追訴權時效。
當然,如果當事人撤回........等,時效從原中斷點續行計算,
這我相信實力遠在我之上的您一定知道,所以這邊這不贅述了。

而你的論點是....
案子必須在檢察官真正進行偵查行為,才能中斷追訴權時效。......

好 我們來看看真實情形....
用你的論點.... 當事人最慢什麼時候要丟狀子進去?
答案是,不知道。但是,當事人必須祈禱檢察官在時效結束前進入實質偵查。
那當事人是不是什麼都不能做,只能枯等?
雖然這種情形很低,但是從理論上來說,並非完全不可能。
我就看過案子丟進去,三個月之後檢察官才傳人問案。
到底什麼時候進入實質偵查程序,沒有人知道,只有檢察官知道。
換言之,要包庇,就會發生在這種情形,而當事人必須舉證檢察官有包庇之嫌。

用我的論點.... 當事人只要在時效完成之前丟狀子進去就可以了。
剩下的,是檢察官的工作,也不會發生當事人權益受損的情形。

你說採用我的論點會有風險,其實不會。
因為我說過了,當事人必須做出把狀子丟進去的行為,一個司法上的告訴動作。
他不能等,他必須作出告訴的動作。
而用你的論點,不管什麼時候丟狀子進去,關鍵卻在檢察官。
而這一段空窗期,沒有人能掌握檢察官到底進入實質偵查程序沒。
一旦沒有而錯過時效,就會發生檢察官的失誤,卻由當事人承擔的後果。

這就是我所說的,你沒套入實際狀況去推演。

最後,klaw提出的佐證我真的不知道,你也知道我不愛看書。
但我深信,只要是真理,就會存在。
別讓已經存在的制度或通說,限縮了屬於我們的天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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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悍將

unread,
Jun 13, 2001, 12:03:37 PM6/13/01
to
※ 引述《PikaPika (紅色十月)》之銘言:
: 我今天看到一個和檢察官權力有關的問題, 就想到宋楚瑜的案子,
: 假設今天所有的事證都提出了, 檢察官也都斟酌了,
: 但仍為不起訴處分, 因為檢察官認為拿進口袋裏的東西再拿出來就不構成侵占,
:   國民黨未再議因而確定.
: 這是法律解釋錯誤的問題, 刑訴第二百六十條並沒有規定到,
: 那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不就不能再追訴了?!
: 我的意思是說, 刑訴第二百六十條都只是再審的理由,
: 並不包含非常上訴的理由,
: 這樣檢察官不就有法律的解釋權了?
: 除了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辦檢察官,有罪後再依刑訴第二百六十條,
: 難道沒有其他的方法了?
以現行條文來說,是的。

瘋狂的小熊熊^Q^

unread,
Jun 13, 2001, 12:12:00 PM6/13/01
to
※ 引述《PikaPika (紅色十月)》之銘言:
: 我今天看到一個和檢察官權力有關的問題, 就想到宋楚瑜的案子,
: 假設今天所有的事證都提出了, 檢察官也都斟酌了,
: 但仍為不起訴處分, 因為檢察官認為拿進口袋裏的東西再拿出來就不構成侵占,
:   國民黨未再議因而確定.
: 這是法律解釋錯誤的問題, 刑訴第二百六十條並沒有規定到,
: 那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不就不能再追訴了?!

請問~國民黨都不再議~那麼非當事人的其他人管那麼多幹嘛?
這是屬於財產法益的層面,有很大的當事人自主空間
當事人不計較而旁人一直計較?

無論是國民黨因為政治考量而不再議
或是國民黨真的服膺不起訴處分而不再議
總之~當事人的國民黨不管了
那麼為什麼要繼續追訴?

我相信今天檢察官無論做出任何的決定
都一定會有人不滿意
但是該是誰的事情,該是誰的權力,做出什麼樣的結果
那麼大家起碼應該予以尊重

: 我的意思是說, 刑訴第二百六十條都只是再審的理由,
: 並不包含非常上訴的理由,
: 這樣檢察官不就有法律的解釋權了?
: 除了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辦檢察官,有罪後再依刑訴第二百六十條,
: 難道沒有其他的方法了?

既然有再議或是以上的方式
檢察官怎麼可能會擁有法律的解釋權?
把某一事實解釋適用某一種法律,那叫做【心證】,不叫做【解釋法律】
最近老看到有人把檢察官認知的像神一樣....
可是其實檢察官的日子是越來越難過了....


--
佇立在同一個星空下
凝望屬於我倆的星座
猜想著對方的心情
在意著彼此的感覺
有一點點擔心 有一點點的陶醉
深深沈浸 綺情幻想的仲夏夜之夢 ~吟遊浪人Sp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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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色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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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3, 2001, 12:44:36 PM6/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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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psb (瘋狂的小熊熊^Q^)》之銘言:
: 這是屬於財產法益的層面,有很大的當事人自主空間

: 當事人不計較而旁人一直計較?
: 無論是國民黨因為政治考量而不再議
: 或是國民黨真的服膺不起訴處分而不再議
: 總之~當事人的國民黨不管了
: 那麼為什麼要繼續追訴?
非告訴乃論啦! 檢察官有起訴的義務啦! 不然就等著被辦啦!
: 我相信今天檢察官無論做出任何的決定
: 都一定會有人不滿意
不滿意沒有錯啦, 莫明奇妙不滿意才有錯啦.
我有提出理由不是莫明奇妙啦.
: 但是該是誰的事情,該是誰的權力,做出什麼樣的結果
: 那麼大家起碼應該予以尊重
檢察官沒有解釋法令的權力啦!
: 既然有再議或是以上的方式

: 檢察官怎麼可能會擁有法律的解釋權?
: 把某一事實解釋適用某一種法律,那叫做【心證】,不叫做【解釋法律】
三段論法的第一段就叫解釋法令啦,
檢察官出現問題的地方在第一段啦!
: 最近老看到有人把檢察官認知的像神一樣....
: 可是其實檢察官的日子是越來越難過了....
這個問題應該是林鈺雄提出來的,
有買的人看一下,有沒有其他解決之道...
[0;32m《最後編修日期:06/14/2001 00:44:36 Thu》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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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日細雨中的鼠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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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3, 2001, 1:22:36 PM6/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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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ingpong (執法悍將)》之銘言:
: 我沒忘,我也相信....

: 如果永遠只有一種聲音,那麼將不會再有進步可言。
: 我只是很氣你為什麼要這個不留面子的轟spsb,
: 如果今天被轟的是我,我沒話說。
: 因為我學藝不精,而你可以讓我增廣見聞。
: 但是,spsb是我請他幫我回的,如果我眼看著他被轟,卻不伸出援手。
: 那別說是法律人了,我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

你會不會覺得你這樣過分情緒化?

: 可是請讓我們來模擬一下....這個案子會在什麼地方產生我跟你的論點分歧....

為什麼你還是不懂我在說什麼呢?

你當然可以在這裡提出你的看法,此外,我並沒有認為你的看法不好,相反的,我多次
在回文中肯認如果實務見解如你所說,將會是最好的情況。但是,你我的說法,在實務
做法還未明瞭前,我不知道他們會採哪一個。沒人能保證實務做法一定是最好的那種。

換句話說,如果實務看法同你的說法,則當事人一為告訴,不論檢察官是否為實質之偵
查,皆視為追訴權之行使,追訴時效就停止進行,那本題提問之當事人就可以放心了。

但如果實務的看法同我的說法,則當事人的告訴並不當然等於追訴權之行使,那麼,當
檢察官未為實質偵查時,追訴時效仍舊繼續進行,此時當事人必須提起自訴方能停止時
效之進行。但如果此時當事人採你的看法,認為只要他把狀子丟進去,追訴時效即為停
止,那麼他就不會去提起自訴,則時效終將完成,本題提問之當事人將受到不利益。

我之前說過了,我們都不是實務界的,所以當我們在回答這個實務上沒有明確釋示的問
題時,我們說法對錯的機率各是百分之五十。如果是你對,天下太平,如果是我對,而
當事人聽你的話而沒採取適當動作,就完了。我並不希望我的說法為實務所採,可是在
我未能確定實務不採我的說法前,我不能讓當事人冒失權的險。

我覺得你只是把這個問題當成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來討論,可是我把這個問題當成會影
響提問當事人的問題來討論。換句話說,你的實際狀況,是你所假設的情況,我的實際
狀況,是今天來問問題的當事人的情況。我不是說你不能模擬,對,經過模擬的結果,
我也認為案經告訴之後,應該就要視同追訴權已為發動(我可不是現在才改變說法,我
很早就講了),可是法無明文肯認,為了保護當事人起見,我必須做最壞的假設,也就
是假設我們的實務界在此處拘泥於文字。我只是覺得,我們現在在這裡回答問題,主要
是要解決當事人的問題。所以一切應該要以當事人為優先。我想你應該知道我為什麼要
採保守的態度來解釋這個問題,因為以保守態度為解釋時,當事人不為動作比較有可能
產生不良後果,則我的態度可以使當事人採取比較積極的態度去動作,這樣可以使失權
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 最後,klaw提出的佐證我真的不知道,你也知道我不愛看書。

我所指的佐證就是他在上篇所提到的實務上做法。

: 但我深信,只要是真理,就會存在。
: 別讓已經存在的制度或通說,限縮了屬於我們的天空。

我想我對我行為的動機已經解釋得很清楚了,此篇之後將不再對其為任何解釋。

在文末,我希望你要了解一點,我在這個版發表文章,如果是純粹理論的問題,我的態
度跟你一樣,屬於積極法理派。但如果是回答當事人的問題,我傾向於保守的解釋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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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日細雨中的鼠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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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3, 2001, 1:33:33 PM6/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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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ikaPika (紅色十月)》之銘言:
: 非告訴乃論啦! 檢察官有起訴的義務啦! 不然就等著被辦啦!

不起訴處分下來之後,未經再議,不起訴處分就確定了。檢察官會不會被辦就要看他
是不是符合刑法125明知為有罪之人而不為訴追的要件。就這點而言,這跟案件屬
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沒有關係。

: 檢察官沒有解釋法令的權力啦!

檢察官在偵查時,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犯罪嫌疑時,就已經是在解釋法令了。
差別只在於檢察官的意見對於其他案件沒有拘束力。檢察官不起訴的理由爛,得為再
議之人不為再議,我們在旁邊急得直跳腳也沒用。

: 三段論法的第一段就叫解釋法令啦,
: 檢察官出現問題的地方在第一段啦!

檢察官在執行其職務時,必須解釋法令,要不然他要如何確定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符合
構成要件?

: 這個問題應該是林鈺雄提出來的,
: 有買的人看一下,有沒有其他解決之道...

修法。也許可以賦予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檢察長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總
長,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顯有問題時,得命他檢察官續為偵查之權限。

執法悍將

unread,
Jun 13, 2001, 2:04:38 PM6/13/01
to
※ 引述《BrokenArrow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之銘言:
: ※ 引述《pingpong (執法悍將)》之銘言:

: : 我沒忘,我也相信....
: : 如果永遠只有一種聲音,那麼將不會再有進步可言。
: : 我只是很氣你為什麼要這個不留面子的轟spsb,
: : 如果今天被轟的是我,我沒話說。
: : 因為我學藝不精,而你可以讓我增廣見聞。
: : 但是,spsb是我請他幫我回的,如果我眼看著他被轟,卻不伸出援手。
: : 那別說是法律人了,我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
: 你會不會覺得你這樣過分情緒化?
: : 可是請讓我們來模擬一下....這個案子會在什麼地方產生我跟你的論點分歧....
: 為什麼你還是不懂我在說什麼呢?
: 你當然可以在這裡提出你的看法,此外,我並沒有認為你的看法不好,相反的,我多次
: 在回文中肯認如果實務見解如你所說,將會是最好的情況。但是,你我的說法,在實務
: 做法還未明瞭前,我不知道他們會採哪一個。沒人能保證實務做法一定是最好的那種。
: 換句話說,如果實務看法同你的說法,則當事人一為告訴,不論檢察官是否為實質之偵
: 查,皆視為追訴權之行使,追訴時效就停止進行,那本題提問之當事人就可以放心了。
: 但如果實務的看法同我的說法,則當事人的告訴並不當然等於追訴權之行使,那麼,當
: 檢察官未為實質偵查時,追訴時效仍舊繼續進行,此時當事人必須提起自訴方能停止時
: 效之進行。但如果此時當事人採你的看法,認為只要他把狀子丟進去,追訴時效即為停
: 止,那麼他就不會去提起自訴,則時效終將完成,本題提問之當事人將受到不利益。
^^^^^^^^^^^^^^^^^^^^^^
這裡產生問題。
首先,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我們會建議原告先找檢察官。
一來檢察官可以先過濾案件,看是不是爛訟。
二來,檢察官如果偵辦,可以幫原告負起舉證責任。

好,所以一般的情形是,當事人有可能,甚至應該說我們鼓勵他先找檢察官。
那問題產生在哪? 在刑訴 323 。
如果已經偵查中的案件,除了告訴乃論罪之外,不得另行向法院自訴。
法院如果審理之後發現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必須退回檢察官手上續行偵辦。

那如果當事人不能另行自訴,或者說自訴受限。
那麼採用之前的限縮型追訴時效中斷解釋,是否產生可人為製造的瑕疵?
所以我才會用法理去推論我所想的擴張型追訴時效中斷解釋。
: 我之前說過了,我們都不是實務界的,所以當我們在回答這個實務上沒有明確釋示的問


: 題時,我們說法對錯的機率各是百分之五十。如果是你對,天下太平,如果是我對,而
: 當事人聽你的話而沒採取適當動作,就完了。我並不希望我的說法為實務所採,可是在
: 我未能確定實務不採我的說法前,我不能讓當事人冒失權的險。
: 我覺得你只是把這個問題當成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來討論,可是我把這個問題當成會影
: 響提問當事人的問題來討論。換句話說,你的實際狀況,是你所假設的情況,我的實際
: 狀況,是今天來問問題的當事人的情況。我不是說你不能模擬,對,經過模擬的結果,
: 我也認為案經告訴之後,應該就要視同追訴權已為發動(我可不是現在才改變說法,我
: 很早就講了),可是法無明文肯認,為了保護當事人起見,我必須做最壞的假設,也就
: 是假設我們的實務界在此處拘泥於文字。我只是覺得,我們現在在這裡回答問題,主要
: 是要解決當事人的問題。所以一切應該要以當事人為優先。我想你應該知道我為什麼要
: 採保守的態度來解釋這個問題,因為以保守態度為解釋時,當事人不為動作比較有可能
: 產生不良後果,則我的態度可以使當事人採取比較積極的態度去動作,這樣可以使失權
: 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 : 最後,klaw提出的佐證我真的不知道,你也知道我不愛看書。
: 我所指的佐證就是他在上篇所提到的實務上做法。
: : 但我深信,只要是真理,就會存在。
: : 別讓已經存在的制度或通說,限縮了屬於我們的天空。
: 我想我對我行為的動機已經解釋得很清楚了,此篇之後將不再對其為任何解釋。
: 在文末,我希望你要了解一點,我在這個版發表文章,如果是純粹理論的問題,我的態
: 度跟你一樣,屬於積極法理派。但如果是回答當事人的問題,我傾向於保守的解釋派。

我說了,就跟你想的一樣,我也只是站在另一個角度來思考。
我也跟你一樣重視人權,只是我們表現的方式不同。
而我所做的模擬程序,我不認為完全不可能發生。
我只是想問一點,萬一發生,且採用限縮型解釋,那是誰的錯?
我方已經遞狀進去了,是檢察官自己拖延偵辦時程,我方又不一定能提自訴,
為什麼要我們來承擔?
我有疏失嗎?我沒有,我已經要我的當事人遞狀進去了,
但是我不能拿把刀架在檢察官脖子上,要他立刻傳人吧?
所以,我沒錯,我已經盡到了責任跟義務。

另外,klaw所引的是台北地院現行的實務作法,但是畢竟還沒成為共識。
所以我們還是得繼續努力,讓大家正視這個問題。
如果說,今天因為我們這樣討論,至少讓你、讓我注意到這個問題,
那它就往共識上推進一步。
越多人看到,並且省思這個問題,共識會來的更快。

另外,你所摘錄的判決先例(還是判例?忘了....),
只有說到"已實質偵查....,..追訴權時效中斷。"(大意是這樣)
怎麼就百分之百反面解釋未實質偵查,追訴權時效必不中斷?
若P則Q,非Q未必就是非P。
它只是說進入實質偵查,可以中斷時效,沒說中斷的時點不能前移吧?
也就是說,它可能是個尚待解釋的灰色地帶。

還有,原作者一開始並沒有提到關於追訴權時效中斷的爭議。
這個問題到底怎麼跑出來的,我也不知道....
原作者一開始要問的關鍵是在檢察官起訴與否的裁量權與是否盡力舉證。

最後,你到底要不要跟spsb道歉?

你讓我打了將近五千字在這個主題上面。
玩網路快五年,你是第一個。
要這五千字換你一句"spsb,對不起,我不該動用否決權。:p"這應該不過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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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日細雨中的鼠鼠

unread,
Jun 13, 2001, 2:27:51 PM6/13/01
to
※ 引述《pingpong (執法悍將)》之銘言:
: 這裡產生問題。

: 首先,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我們會建議原告先找檢察官。
: 一來檢察官可以先過濾案件,看是不是爛訟。
: 二來,檢察官如果偵辦,可以幫原告負起舉證責任。
: 好,所以一般的情形是,當事人有可能,甚至應該說我們鼓勵他先找檢察官。
: 那問題產生在哪? 在刑訴 323 。
: 如果已經偵查中的案件,除了告訴乃論罪之外,不得另行向法院自訴。
: 法院如果審理之後發現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必須退回檢察官手上續行偵辦。
: 那如果當事人不能另行自訴,或者說自訴受限。
: 那麼採用之前的限縮型追訴時效中斷解釋,是否產生可人為製造的瑕疵?
: 所以我才會用法理去推論我所想的擴張型追訴時效中斷解釋。

其實,在這個情況下並不會有問題。既然自訴案件是在案件已偵查中方受此一限制,
則既然案件已經偵查,時效早就已經停止進行,不會有追訴時效的問題。對了,你所
謂的瑕疵除了時效問題之外還有別的嗎?

: 另外,klaw所引的是台北地院現行的實務作法,但是畢竟還沒成為共識。
: 所以我們還是得繼續努力,讓大家正視這個問題。

ㄟ,有沒有人有空,去調查一下... 搞不好這個已經是共識了,只是還沒明文化。

: 如果說,今天因為我們這樣討論,至少讓你、讓我注意到這個問題,
: 那它就往共識上推進一步。

我的內心想法傾向你的說法,可是以我回答當事人問題的基本原則,我會說出我那種
保守的想法。

: 越多人看到,並且省思這個問題,共識會來的更快。


: 另外,你所摘錄的判決先例(還是判例?忘了....),
: 只有說到"已實質偵查....,..追訴權時效中斷。"(大意是這樣)
: 怎麼就百分之百反面解釋未實質偵查,追訴權時效必不中斷?
: 若P則Q,非Q未必就是非P。

我是假設最糟狀況,也就是實務見解很... ,當然我可不希望實務真的是這麼死古板。

: 它只是說進入實質偵查,可以中斷時效,沒說中斷的時點不能前移吧?
: 也就是說,它可能是個尚待解釋的灰色地帶。

所以我才說要等實務見解咩...

: 還有,原作者一開始並沒有提到關於追訴權時效中斷的爭議。
: 這個問題到底怎麼跑出來的,我也不知道....

挖ㄚ哉...

: 原作者一開始要問的關鍵是在檢察官起訴與否的裁量權與是否盡力舉證。


: 最後,你到底要不要跟spsb道歉?
: 你讓我打了將近五千字在這個主題上面。
: 玩網路快五年,你是第一個。

嘿嘿~~~

: 要這五千字換你一句"spsb,對不起,我不該動用否決權。:p"這應該不過份吧....

好嘛。真是的,互K這麼久你就是要這一句喔... :)

spsb,對不起,我不該動用否決權。:p
spsb,對不起,我不該動用否決權。:p
spsb,對不起,我不該動用否決權。:p

spsb,原諒偶吧~~~

不過,你也應該要跟原作者道歉,你那時表現出來的專業霸權實在是讓我難以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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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悍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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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3, 2001, 2:41:44 PM6/13/01
to
致2c98
對不起,我在(時間 Mon Jun 11 03:40:51 2001)
發表標題為(Re: 刑事訴訟法的漏洞!)的文章中,
口語未能展現善意,又未能提供拙見以資參考,
特公開至上歉意。

pingpong 2001/06/14

--
到底這次大戰,誰是贏家?? @@?

感覺好像我們在幫人家打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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瘋狂的小熊熊^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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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3, 2001, 5:49:25 PM6/13/01
to

爭論半天終於有了較明確的見解~
還算是收穫不少

其實我覺得實務上可能不太會出現這種問題
說來說去....忘了監察院的存在....
檢察官收案不為偵查、不為起訴、不為不起訴....(大概連卷宗都沒打開)
就公務員來說~根本上應該是重大瀆職事項了
除非那個檢察官不想幹了
不然哪有可能搞這種把戲出來
後果未免太嚴重了
尤其現在的整體社會情勢越來越不一樣
不再是哪種可以一手遮天的社會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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佇立在同一個星空下
凝望屬於我倆的星座
猜想著對方的心情 在意著彼此的感覺

有一點點擔心 有一點點陶醉
深深沈浸 綺情 幻想 仲夏夜之夢
~吟遊浪人Sp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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瘋狂的小熊熊^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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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3, 2001, 6:08:31 PM6/13/01
to

※ 引述《BrokenArrow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之銘言:
: ※ 引述《PikaPika (紅色十月)》之銘言:
: : 檢察官沒有解釋法令的權力啦!

: 檢察官在偵查時,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犯罪嫌疑時,就已經是在解釋法令了。
: 差別只在於檢察官的意見對於其他案件沒有拘束力。檢察官不起訴的理由爛,得為再
: 議之人不為再議,我們在旁邊急得直跳腳也沒用。

對了~就是在這個地方~我一直想不出來為什麼....
我一直把【解釋法令】,當成是大法官解釋法令的那層意義
所以我很無厘頭的說【那不是解釋法令】
差別就在於,大法官是【統一解釋法令】,大法官的解釋將對各個其他案件產生約束
而檢察官只能針對單一案件解釋以適用法律

: : 三段論法的第一段就叫解釋法令啦,


: : 檢察官出現問題的地方在第一段啦!
: 檢察官在執行其職務時,必須解釋法令,要不然他要如何確定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符合
: 構成要件?

我記得剛剛猛然看到一篇文章,但是消失了....
裡面有一段【訴訟法】與【三段論法】....一下子傻眼....
因為我真的沒看過訴訟法的三段論法....

: : 這個問題應該是林鈺雄提出來的,


: : 有買的人看一下,有沒有其他解決之道...
: 修法。也許可以賦予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檢察長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總
: 長,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顯有問題時,得命他檢察官續為偵查之權限。

這裡有一個問題
就是【上級一定比下級正確?】

--
說實在~氣的跳腳....?
這心態好怪....
檢察官如果順你意起訴-那就叫做【伸張正義】
如果檢察官不順你意-不起訴,那就是【違法瀆職】
其實說難聽一點....檢察官跟法官同一種考試出身的....
法官的判斷一定比檢察官正確?
哈~天曉得 ^Q^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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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4, 2001, 10:05:37 AM6/14/01
to
※ 引述《spsb (瘋狂的小熊熊^Q^)》之銘言:
: : 檢察官在執行其職務時,必須解釋法令,要不然他要如何確定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符合

: : 構成要件?
: 我記得剛剛猛然看到一篇文章,但是消失了....
: 裡面有一段【訴訟法】與【三段論法】....一下子傻眼....
: 因為我真的沒看過訴訟法的三段論法....

他是指適用法律時的三段論法。

: 這裡有一個問題
: 就是【上級一定比下級正確?】

呵,在這種情況之下,是利用檢察一體原則中所衍生出來的上對下監督權。當然不是
說上級一定比下級正確,但是在權利鏈的推演下,這樣子的做法比較合理。

至於跳腳之言,當你看到檢察官意圖包庇一方,而得為再議之人因為某些因素(特別
是政治因素)而不為再議時,總是會覺得不爽的吧。特別是在有黨庫通國庫的疑慮之
下,這種事情的發生似乎比較沒有辦法認為單純是得為再議者對其利益的處分。
--
[1;34m┌┌┌┌ [37mOrigin: [33m小魚的紫色花園 [31m<fpg.m4.ntu.edu.tw> [36m140.112.214.200 [34m┐┐┐┐ [0m
[1;34m└└└└ [37mFrom : [32m61-216-37-49.HINET-IP.hinet.net [34m─────────┘┘┘┘ [0m

執法悍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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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4, 2001, 11:20:14 AM6/14/01
to
給2c98~~

跟BrokenArrow戰了半天,結果還是沒針對您當初的問題作一番解答。
現在補給您。

剛剛把您所的的文章重新看了一遍,用法律面整理了一下。

您的問題重點在,檢察官起訴之後,卻未善盡公訴人的職責。
現在我把所有可能的狀況列舉並解析出來,並附上法條依據,
希望能對您有所助益。為了便於解讀,全文將以白話文方式表
達。

被害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之後起訴:
這也是您最關心的事情。

首先,依 刑訴 228 條之規定。檢察官有偵查犯罪的職責。
而檢察官偵查之後,認為有明顯證據足認有犯罪情事,應提
起公訴。 ( 刑訴 251 )

至於您所擔心檢察官在法院審理時不盡力證明被告有罪,而
有假起訴真放水的情形。這點您真的多心了。
因為 刑訴 161 明訂,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
即使檢察官仍然忽視他的義務,而未盡他舉證的職責,依照
刑訴 163 ,原告還是可以自行要求法院調查證據,而不用
全靠檢察官要求。
也就是說,對於證據,除了檢察官去蒐集之外,也可以由當
事人提供相當程度的懷疑或理由,由法院去查。
因此,這個部分是多軌制,而非單軌制。
這也是為什麼我前面會說,檢察官在這個部分最多是不幫忙
,但絕不會幫倒忙的原因。

以上說明,謹請查收。
並對您確實翻查相關資料之努力,致上誠摯的敬意。

pingp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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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41m─── 執法悍將 ─── [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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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m※ Origin: [34m銘傳大學 [33m築夢別境 [37m<bbs.mcu.edu.tw> [m
[1;31m◆ From: [36m61-217-203-23.HINET-IP.hinet.net [m

紅色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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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4, 2001, 11:56:18 AM6/14/01
to
※ 引述《BrokenArrow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之銘言:
: ※ 引述《spsb (瘋狂的小熊熊^Q^)》之銘言:
: 呵,在這種情況之下,是利用檢察一體原則中所衍生出來的上對下監督權。當然不是

: 說上級一定比下級正確,但是在權利鏈的推演下,這樣子的做法比較合理。
: 至於跳腳之言,當你看到檢察官意圖包庇一方,而得為再議之人因為某些因素(特別
: 是政治因素)而不為再議時,總是會覺得不爽的吧。特別是在有黨庫通國庫的疑慮之
: 下,這種事情的發生似乎比較沒有辦法認為單純是得為再議者對其利益的處分。
有沒有包庇都不管啦,
若今天檢察官解釋法律錯誤, 沒有再議因而確定,
在第二百六十條沒有任何規定可以繼續追訴的情況下,(注意, 和宋案不太一樣)
檢察官的權力形同無限大, 這在一般不懂法律解釋的被害人的案子很有可能發生.
就結果來看, 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和學說都可能變成一個屁.

前面的人說的沒錯,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故意"根本不可能證明,
因為檢察官是通過國考的國家菁英, 他大可搬出"法律上之確信"來防禦,
所以也會無罪, 無罪就不該當刑訴第四百二十條, 也就不該當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所以根本沒有翻案的機會.
在修法前, 在沒什麼新聞性的案子中, 檢察官自可大方的把錢放進情婦的口袋.

很荒謬, 確定判決都有非常上訴說. 確定的不起處分確沒有.


[0;32m《最後編修日期:06/14/2001 23:56:18 Thu》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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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m┌┌┌┌ [37mOrigin: [33m小魚的紫色花園 [31m<fpg.m4.ntu.edu.tw> [36m140.112.214.200 [34m┐┐┐┐ [0m

[1;34m└└└└ [37mFrom : [32ma3.adsl18.com.tw [34m─────────────────┘┘┘┘ [0m

一片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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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4, 2001, 2:02:21 PM6/14/01
to

"執法悍將" wrote:

看了你這麼多篇文章,我覺得你這篇寫得最明確、中肯,深表佩服。
不過在你之前的文章中,我有一點小小的建議,請參考,你原文如下:

首先,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我們會建議原告先找檢察官。
一來檢察官可以先過濾案件,看是不是爛訟。
二來,檢察官如果偵辦,可以幫原告負起舉證責任。

這裡討論的應該是刑事案件吧?那麼我們對於「原告」一詞,
在刑事訴訟中的定義不可不辨,不是我愛挑剔,我認為法律人
對於用字遣詞,應該要非常謹慎,尤其是對於法律術語,更要注意,
不要因為一時的無心,而誤導了他人。

相信你對於法律的熱衷,將來必能有成,預祝了。

2c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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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4, 2001, 7:20:00 PM6/14/01
to

引述:"瘋狂的小熊熊^Q^" <spsb...@fpg.m4.ntu.edu.tw> 撰寫於郵件
news:3gjFYf$2...@fpg.m4.ntu.edu.tw...
:實務允許告訴人提起告訴狀

:然後將告訴狀送進地檢署、分案、分給承辦檢察官之後
:檢察官可以不聞不問?放任追訴權時效過去?

:既然....檢察官必須因為【偵查】才能肯認犯罪的存在
:而肯認犯罪存在而故意不追訴,才該當刑法第125條

:那麼檢察官居然可以【不偵查】而肯認犯罪【不存在】?
:逕自以起訴狀內容與自己【主觀判斷】來決定
:肯認犯罪不存在就....連不起訴程序都免了

:而這樣的判斷完全無法條法理可供制約?
:檢察官是神嗎....?

:我承認實務的東西看得少
:但是像這種荒腔走板的行為居然會是【實務的做法】?
:到底是實務沒遇過~檢察官沒這樣搞過~
:還是實務的確就是承認這樣的做法?
:案件進入地檢署可以搞失蹤的?

:實務到底承認到哪個層面?

我僅能舉出我目前實務所碰到的情況,
實務上似乎就如同您所說的:
「那麼檢察官居然可以【不偵查】而肯認犯罪【不存在】?
逕自以起訴狀內容與自己【主觀判斷】來決定
肯認犯罪不存在就....連不起訴程序都免了」

當初我很認真地寫了6頁的告訴狀,詳述事情發生的經過,
並列舉出我認為適合的法條,並詳述為何該當這些法條的原因
其中正如以前我post中所說的,
所告訴的事實,明顯是分成兩個沒有「牽連犯」、「連續犯」
的獨立陳述,該當的法條也不一樣(所以有兩個法條)。

遞出狀紙後的第23天,我出過一次偵查庭,
,也是到目前為止唯一的一次,被告也同時被傳喚出庭,
總共出庭時間約10到20分鐘(只能憑感覺約略地估計),
檢察官在偵查庭中,詢問被告的個人資料,
如姓名年齡等等,之後檢察官沒有惡意地對我說:
「你寫的內容很多」。
(或許大部分的狀紙都很短,所以檢察官有些不習慣,
想想自己受害之深,我不覺得寫太長,
不寫長一點,根本無法讓檢察官瞭解到底發生了什麼,
為什麼該當哪些法條,該當地詳細原因是什麼)

之後檢察官第一次開始問我:「你告被告什麼罪狀?」
我答:「刑法第某某條 ─ 某某罪」,
我只說完這句話,另一個罪狀還沒說,
他就打斷了我的答話說:「引用法條的權力在檢察官,
你這個情形應該屬於某某罪」
(檢察官舉的罪屬告訴乃論罪比較輕,
而我舉的罪不是,比較重),
然後就第一個獨立事實,
問了被告與我兩三個問題(或三、四個吧),
在這些對話中,檢察官向被告說:「沒辦法,對方要告」
之後說:「你們可在庭外和解看看」
偵查庭就結束了。
(從頭到尾,檢察官對大家的表情態度,
沒有讓大家不舒服的地方)

我必須強調,以我目前對法律瞭解的水準,我完全同意
檢察官的那句話:「引用法條的權力在檢察官」。
檢察官是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人,所以這句話應該沒錯。
其實除了有裁判權的人之外,任何沒有裁判權的人,
引用法條都只屬於建議性質,這當然包含檢察官在內。
根據同一個起訴的事實,法官定罪的罪名,
也不一定和檢察官當初起訴的罪名或刑期一樣,
也不排除是無罪、免訴、不受理..等等,其他的可能的判決。
我甚至認為,檢察官只要提出有罪的事實與證據,然後
起訴書上只要說出有罪的事實是哪些,連引用的法條也不必提了,
實務上、邏輯上法院應該也是可以接受的,我這樣的看法對嗎?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二項第二款明訂要列出所犯法條。
檢察官做事的重點應該是放在調查事實與舉證部分:
「把該偵查的偵查清楚、該舉證的舉證完善,
把事實的真相盡可能地、清晰地,呈現在法官面前,
應該才是最重要的,然後對於不起訴的事實,
一定給告訴人一個清楚地交代,也就是所謂的不起訴處分,
這內容應包含哪些事實不起訴,並說明原因是為什麼。」
如果告訴人不服,可在時限內,聲請再議。

第一次偵查庭之後,過了40天,我看一直沒有
來自地檢署的進一步消息,所以我就打電話
給承辦書記官,書記官查了之後說,11天前,
已經送交簡易程序處理,我說為什麼我沒收到通知,
他說可寄一份給我,2天後我收到書記官寄給我的文件,
(距離現在我寫這篇文章有8天)
標題是:「某某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文件內容應該和一般檢察官起訴書差不多,有被告的個人資料、
犯罪事實、誰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文末並且註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
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
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文內起訴之法條,就是當初在偵查庭中,
針對第一個獨立事實,檢察官所引用的、較輕屬告訴乃論
的法條,並且配合法條,也提供了那個法條所需要的證據。
其他的更多的相關事實證據就略而不提。
這點大家都討論過,根據起訴或審判不可分原則,
所以這部分不夠的,被害人可於出席簡易法庭時陳述。

至於第二個獨立的,也就是沒有「牽連犯」、「連續犯」事實,
則完全不提,當然也沒有引用所犯法條可言。

(文內所附證據項目之一是:「某某告訴人之指訴」,
不知道是否就是我的原本告訴狀,目前不知道)


我目前最大的遺憾,不是檢察官引用的法條和我不同,
而是檢察官沒盡到釐清事情真相的責任,並且沒有對
全部告訴的事實都給告訴人清楚的交代。

並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三項,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根據同法第263條:「起訴處分書,
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可確定的是第263條的程序,檢察官與書記官沒有遵守。
我是主動向書記官要起訴書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我不是被送達的,且也超過了五日。
沒遵守也就等同於忽視我的權益,不是嗎?

這就我的實務經驗,我的描述盡可能做到公平,確實、
誠實,否則討論就失去意義了。
實務往往是令人遺憾的,這是我目前的感覺。
少有人喜歡打官司的,耗時、耗力,
萬一沒辦法,下次再碰到要打,
自訴可能比較好吧!
檢察官夾在中間,聽說可幫你舉證,
實務上是:「圖增加訴訟的流程與困擾罷了」,
同樣一份狀紙,花同樣的功夫,
當初把收文者改成法院,就好了,
流程也變短,當初也是看準,檢察官可以幫忙舉證,
才走公訴這條路的,現在想起來,有些後悔。
難道在法庭中,法官不能調查嗎?

另外大家PikaPika最先提及的,大家也都同意的,
可就涉及其他獨立罪狀之事實,可另案提起自訴,
我仍然找不到相關法條證實這個說法。
但我會去用看看。

BrokenArrow所建議的存證信函,可保護自己時效上的權益,
我一定得謹記在心。


說實在的,請大家不要笑,我現在處在訴訟流程中的
哪一個點上,我目前已經有些混亂。

總之,檢察官有幫我將其中一獨立事實起訴,
但又沒有送達我起訴書,且聲請刑事訴訟法中的簡易程序。
(這點是我打電話給書記官才知道的)
而告訴狀中的其他獨立事實當作從來沒有過,
「不調查、不提起公訴、也不做不起訴處分」。

先把各先進們的建議融入之後,我該再好好想想,
應該從哪裡切入?
可能是:1.先向檢察官陳情,表示有另一個獨立的
告訴事實,還沒處理,怎麼做都可以,但請交代一下,
到底是要怎麼做,總是要做的,不能如spsb所說:
「案件進入地檢署可以搞失蹤的?」,而這樣做也等於
有存證的作用。如果不行那就:2.另案就其他獨立事實,
提起自訴。此外,在任何情形下,
是要申請出席簡易法庭的,如果法院同意用簡易法庭的話。

spsb問:「檢察官是神嗎....」,
我能提供的是僅是個人目前碰到的情況。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

unread,
Jun 14, 2001, 11:53:33 PM6/14/01
to
※ 引述《"2c98" <2c...@webfab.com.tw>》之銘言:
: 其實除了有裁判權的人之外,任何沒有裁判權的人,

: 引用法條都只屬於建議性質,這當然包含檢察官在內。
: 根據同一個起訴的事實,法官定罪的罪名,
: 也不一定和檢察官當初起訴的罪名或刑期一樣,
: 也不排除是無罪、免訴、不受理..等等,其他的可能的判決。

目前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限於科刑及免刑判決。無罪
判決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況。不過免訴及不受理實務上仍認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

: 我甚至認為,檢察官只要提出有罪的事實與證據,然後


: 起訴書上只要說出有罪的事實是哪些,連引用的法條也不必提了,
: 實務上、邏輯上法院應該也是可以接受的,我這樣的看法對嗎?

沒錯。檢察官的引用法條只是用來協助法院判斷用的。事實上,如果是提起自訴,依提
起自訴法文上規定所應遵行的程式來講,連引用法條都不必了。

: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二項第二款明訂要列出所犯法條。


: 檢察官做事的重點應該是放在調查事實與舉證部分:
: 「把該偵查的偵查清楚、該舉證的舉證完善,
: 把事實的真相盡可能地、清晰地,呈現在法官面前,
: 應該才是最重要的,然後對於不起訴的事實,
: 一定給告訴人一個清楚地交代,也就是所謂的不起訴處分,
: 這內容應包含哪些事實不起訴,並說明原因是為什麼。」

我國因為刑事訴訟法採職權進行主義,非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此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就案件事實的部分,法院須依職權調查清楚,所以檢察官在起訴時,只要他依其所調查
之證據,主觀上認為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時,就可以提起公訴,並不需要他已經有十足的
確信。甚且在案件提起公訴之後,檢察官之偵查也可停止。您也許會覺得很奇怪,不過
這是職權進行主義運用邏輯推演後必然的結果(職權進行主義法院有點球員兼裁判)。

: 我不是被送達的,且也超過了五日。
: 沒遵守也就等同於忽視我的權益,不是嗎?

簡易判決之聲請,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實際上會因起訴書未受送達而受不利益者,
應為被告,而非為告訴、告發之人。況且,簡易判決一經聲請,法院於審理時除有刑訴
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的情況外,應就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內為判決,告訴人縱
使不滿,也不能就此判決為任何表示,僅得提出書狀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

: 檢察官夾在中間,聽說可幫你舉證,

如果檢察官想法跟您一樣,他當然會幫您舉證。可是如果跟您不一樣,那就不一定了。
希望像您這種情況只是少數的特例。

: 實務上是:「圖增加訴訟的流程與困擾罷了」,


: 同樣一份狀紙,花同樣的功夫,
: 當初把收文者改成法院,就好了,
: 流程也變短,當初也是看準,檢察官可以幫忙舉證,
: 才走公訴這條路的,現在想起來,有些後悔。
: 難道在法庭中,法官不能調查嗎?

法官當然應為調查,不過法官調查簡易案件的深入程度不會跟普通案件一樣,要不然就
不叫簡易案件了。

: 另外大家PikaPika最先提及的,大家也都同意的,
: 可就涉及其他獨立罪狀之事實,可另案提起自訴,
: 我仍然找不到相關法條證實這個說法。
: 但我會去用看看。

這個是刑事訴訟法實務上的做法。檢察官就他獨立犯罪事實未為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時,就該犯罪得另為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若未為偵查,被害人自可提起自訴。

: 可能是:1.先向檢察官陳情,表示有另一個獨立的


: 告訴事實,還沒處理,怎麼做都可以,但請交代一下,
: 到底是要怎麼做,總是要做的,不能如spsb所說:
: 「案件進入地檢署可以搞失蹤的?」,而這樣做也等於
: 有存證的作用。如果不行那就:2.另案就其他獨立事實,
: 提起自訴。此外,在任何情形下,
: 是要申請出席簡易法庭的,如果法院同意用簡易法庭的話。

採簡易判決的情況,因為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所以告訴人縱使出席,可能也不會有機會
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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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m┌┌┌┌ [37mOrigin: [33m小魚的紫色花園 [31m<fpg.m4.ntu.edu.tw> [36m140.112.214.200 [34m┐┐┐┐ [0m

[1;34m└└└└ [37mFrom : [32m61-216-37-219.HINET-IP.hinet.net [34m─────────┘┘┘┘ [0m

春日細雨中的鼠鼠

unread,
Jun 15, 2001, 12:05:47 AM6/15/01
to
※ 引述《PikaPika (紅色十月)》之銘言:
: 有沒有包庇都不管啦,

如果沒包庇,就不會該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了(設無得為起訴猶豫之情形)。

: 若今天檢察官解釋法律錯誤, 沒有再議因而確定,


: 在第二百六十條沒有任何規定可以繼續追訴的情況下,(注意, 和宋案不太一樣)
: 檢察官的權力形同無限大, 這在一般不懂法律解釋的被害人的案子很有可能發生.
: 就結果來看, 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和學說都可能變成一個屁.
: 前面的人說的沒錯,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故意"根本不可能證明,
: 因為檢察官是通過國考的國家菁英, 他大可搬出"法律上之確信"來防禦,
: 所以也會無罪, 無罪就不該當刑訴第四百二十條, 也就不該當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 所以根本沒有翻案的機會.

我想,真的太扯的話,法律上之確信搬出來也擋不住。

: 在修法前, 在沒什麼新聞性的案子中, 檢察官自可大方的把錢放進情婦的口袋.
: 很荒謬, 確定判決都有非常上訴說. 確定的不起處分確沒有.

其實,就如同 spsb 之前所說,如果被害人都接受了,我們在旁邊有啥好不爽?
有罪必罰嗎?呵呵...

2c98

unread,
Jun 18, 2001, 1:59:06 PM6/18/01
to

"執法悍將" <pingpo...@bbs.mcu.edu.tw> 撰寫於郵件
news:3gkYME$4...@bbs.mcu.edu.tw...

> 給2c98~~
>
> 跟BrokenArrow戰了半天,結果還是沒針對您當初的問題作一番解答。
> 現在補給您。
>
> 剛剛把您所的的文章重新看了一遍,用法律面整理了一下。
>
> 您的問題重點在,檢察官起訴之後,卻未善盡公訴人的職責。
> 現在我把所有可能的狀況列舉並解析出來,並附上法條依據,
> 希望能對您有所助益。為了便於解讀,全文將以白話文方式表
> 達。
>
>
>
> 被害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之後起訴:
> 這也是您最關心的事情。
>
> 首先,依 刑訴 228 條之規定。檢察官有偵查犯罪的職責。
> 而檢察官偵查之後,認為有明顯證據足認有犯罪情事,應提
> 起公訴。 ( 刑訴 251 )

非常同意您所引用之刑訴 228、 刑訴 251

>
> 至於您所擔心檢察官在法院審理時不盡力證明被告有罪,而
> 有假起訴真放水的情形。這點您真的多心了。
> 因為 刑訴 161 明訂,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

問題是檢察官不理你的其他獨立告訴事實的話,
很像也找不到有效的辦法,
spsb所提有刑法第125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
來牽制檢察官的行為,
根據我尋找判例與判決的結果,從來沒有任何檢察官
因刑法第125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被處罰過。
除了大家建議的另行自訴或再告訴、可試試看之外。


> 即使檢察官仍然忽視他的義務,而未盡他舉證的職責,依照
> 刑訴 163 ,原告還是可以自行要求法院調查證據,而不用
> 全靠檢察官要求。
> 也就是說,對於證據,除了檢察官去蒐集之外,也可以由當
> 事人提供相當程度的懷疑或理由,由法院去查。
> 因此,這個部分是多軌制,而非單軌制。
> 這也是為什麼我前面會說,檢察官在這個部分最多是不幫忙
> ,但絕不會幫倒忙的原因。

在公訴法庭中,原告與檢察官是同一人,我知道是您的筆誤
您原告的意思是原告訴人,您也在後來,於另一個post聲明過。

您所提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二項: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
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建議我(告訴人)可用此條來求法院調查證據,
而不用全靠檢察官要求。

我則有不同的看法,不知道對不對,陳述如下:

根據同法第3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可知公訴法庭中告訴人,不是當事人。

同法第27條第一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可知公訴法庭中,只有被告才能有辯護人。

同法第36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同法第37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可知法庭中,只有被告或自訴人才能有代理人。

同法第35條第一項:「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可知法庭中,只有被告或自訴人才能有輔佐人。

我(告訴人)不是當事人、不能有辯護人、不能有代理人或輔佐人,
我在公訴法庭中,幾乎完全處在狀況外,最多只能做個向檢察官呈訴的
「呈訴人」罷了,據我的瞭解,一旦進了公訴法庭,
告訴人完全喪失了作為訴訟主體的資格,
好像沒有直接與法院來往的管道。要做什麼,都要透過檢察官。
所以告訴人應該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調查證據。
(查閱相關判例,也尚未發現,有告訴人可向法院要求調查證據的例子)

就算您是對的,在法庭中,也只對於第一個獨立事實可能是有用的。
但是對於檢察官沒有起訴的第二個事實,則完全無效,因為
還是大家說的那句老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訴268)。

我猜有可能的話(譬如說如果是直接被害人),
盡量選擇自訴比較好,雖然自訴人的資格限制較多,
且所能自訴的只限於損害個人法益方面的法條。

BrokenArrow說,我國法庭目前是偏重職權調查主義,
我同意,且我認為檢察官應該更是職權調查主義。

處分書或起訴書是檢察官的工作報告,如何寫目前並沒有太嚴格的規範,
大概只有刑訴264條,略微規定一下。
判決書是法官的工作報告,規定就非常的嚴格。(刑訴308-310之1)
規定嚴格,應該就容易,由規定來監督。

自訴的缺點,我目前發現到的是:
一旦裁定駁回,就定案了,不能像告訴之不處分一樣,
可就同一事實,來再議一次(刑訴326)。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得拘提之(刑訴327)。而告訴人,任何情形下,應該是不會被拘提吧。

所以能選自訴,就盡量自訴吧,好處還是多得多。

以上的看法,尚請指正或補充,謝謝。

致pingpong:

非常、非常感謝您從頭到尾的關心
對您所展現的熱情與幫助,
內心滿懷感激與敬意,謝謝您!!!!!!
(相信其他眾多網友一定也與我有同樣的心聲)

這兒我也要一併感謝幫助過我的人:
pikapika
BrokenArrow
spsb
klaw
kuotchi
對您們所花的時間與幫助
由衷地再一次謝謝!謝謝!


瘋狂的小熊熊^Q^

unread,
Jun 18, 2001, 6:34:26 PM6/18/01
to
※ 引述《2c...@webfab.com.tw (2c98)》之銘言:
> 問題是檢察官不理你的其他獨立告訴事實的話,
> 很像也找不到有效的辦法,

請求追加起訴或是自行提起自訴

不知道你還想找什麼辦法
如果是想針對檢察官~
建議你去監察院陳情

> spsb所提有刑法第125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
> 來牽制檢察官的行為,
> 根據我尋找判例與判決的結果,從來沒有任何檢察官
> 因刑法第125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被處罰過。

該條文確實有使用上的困難
實際上也甚少有檢察官會那麼誇張的把案子變不見
尤其是現在人民對公務員一不爽就告監察院

> 我(告訴人)不是當事人、不能有辯護人、不能有代理人或輔佐人,
> 我在公訴法庭中,幾乎完全處在狀況外,最多只能做個向檢察官呈訴的
> 「呈訴人」罷了,據我的瞭解,一旦進了公訴法庭,
> 告訴人完全喪失了作為訴訟主體的資格,
> 好像沒有直接與法院來往的管道。要做什麼,都要透過檢察官。
> 所以告訴人應該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調查證據。

審判期日會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陳述

> 盡量選擇自訴比較好,雖然自訴人的資格限制較多,
> 且所能自訴的只限於損害個人法益方面的法條。

既然對於檢察官的認定事實那麼不信任
那當然提自訴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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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身於光與闇的交界
遊移在正與邪的匯集
當善惡不再相互對立
當真理謊言渾沌模糊
我~依然走著....我的道路~
一點傲 一點狂 幾許隨性 翱翔九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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