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限定繼承)前,繼承人常會因被繼承人於生前曾為他人保
證,致因此繼承保證債務而不自知,如此情形對繼承人而言,可謂為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導致必須承擔此莫名之債務,而致影響日後之生活。筆者日前曾承辦一類
似案件,被繼承人已死亡20餘年,債權人於此20餘年間竟未查明被繼承人已死亡,而陸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迄97年間始對繼承人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29號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
第336號判決意旨,該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債權人於20餘年後始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
行,自早已罹於時效無疑。
但本案之關鍵在於債權人雖一直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但他同時亦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債權
人對主債務人的時效並未消滅,故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主債務人之中斷時效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因此對於身為保證人之繼承人而言,其
請求權之時效仍未消滅云云。惟前開主張是否正確?
按林誠二教授民法債編各論(下)第331頁載有:「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保證債務之
繼承問題,須區分一般保證與特殊保證:一般保證契約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應繼承保證債務(非繼承保證契約),但此限於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具體而確定之
賠償義務,保證人之繼承人始應負責,且不影響其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權利...」等語,是筆者認為林誠二教授係認繼承人固需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具
體而確定之保證債務,惟就被繼承人身為保證人而成立之保證契約,則非繼承人所需繼承之範疇;是筆者由林誠二教授前開見解認為,一旦保證人死亡後,其死亡
前所生之保證債務,固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惟該保證契約,則因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故其後始生之債務,自非繼承人所需繼承。準此,既保證契約已因保證人死
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除僅需繼承保證債務外,並未因此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人地位(蓋保證契約已然消滅),職此,繼承人自已非原保證契約之保證人,
而僅係繼承保證債務之債務人。
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既該條款明文「保證人」,自係指保證契約之
保證人無疑,且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朱某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益證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產生中斷時效之行為,乃僅對於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始生效力。既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乃被繼承人,而繼承人僅係繼承其保證債務,非繼承其保證人地位,故繼承人
自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債權人主張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自屬無據。
與本案相關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繼承人勝訴,雖債權人已就該案件提起上訴,惟本案承審法官之見解,仍深具參考之
價值。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