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合众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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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12, 2008, 3:00:14 PM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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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合众国宪法(联合精修版)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设更完善的联邦,保障自由,树立正义,保证国内安定,规划共同防务,增进公共福利,平等保护各州、省或共和国以及个人的基本权利,
确保我们自己及子孙后代永享自由和正义的福祉,特制订本宪法。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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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合众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合众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具有中华合众国国籍者,为中华合众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合众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中华合众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二章 公民之权利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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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订或认可下列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人民居住及迁徙之自由;剥夺人民秘密通讯之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新闻、写作或出版自
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结社和向政府请愿申诉的权利。


第二条 国会不得制订或认可褫夺公民权利或溯及既往的法律,但本宪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未经户主许可,在和平时期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战争时期也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

第四条 公民除身为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五条 合众国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根据可靠理由,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具体载明需搜查的地点或范围
和扣押的人与物,不得颁发搜查令和扣押令。


第六条 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任何人的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给予适当且必要的法律保障。


私有财产如无公平补偿不得征为公用;除非遇到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形,否则征用必须经由正当的法律程序并且赔偿必须预先给予。


第七条 在一切刑事案件中,公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正当的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正当
的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正当的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公民有权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
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享有该罪案管辖权的法院审问, 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享有该罪案管辖权的法院,于二十四
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申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任何公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
人或他人得向法院申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在一切刑事案件中,不得逼迫被告自证其罪;被告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所属州法院或联邦地区法院予以公开而迅速的审判,该联邦地区的
划分及其司法管辖权应由法律预先予以确定;要求得知被控诉的罪名和理由;要求同原告证人对质;要求法庭采取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要求由律
师帮助辩护。


第八条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不得存在任何形式的私刑和奴隶制。不得存在强制劳务,但作为对依法判刑的罪犯的惩罚除外。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任何人不得进行反人权的和极端主义的宗教或组织活动。


第九条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州、省或共和国的公民。凡合众国公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
任何、省或共和国均不得制订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权利或豁免权的法律。
合众国政府应给予组成合众国的各州、省或共和国以及其所有公民以平等的法律关怀和法律尊重。
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政府在其辖区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权利关怀和保护,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责任追究和惩戒。
合众国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均不得以性别为由剥夺或限制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平等。

第十一条 凡年满18周岁或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利,不得以年龄、性别、肤色或种族为理由而被合众国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十二条 凡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省或共和国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省或共和国或人民保留。


第十三条 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所授予的一切政府公共权力,不得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凡由人民保留的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
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本宪法之保障。

第十四条 凡政府公务员违法侵害公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得依法律向政府请求赔偿。


第十五条 国会和各州、省或共和国均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章的规定。
国会应为此目的选出人权专门委员会,以负责涉及本章的监督、调查和提起公诉等事项。


第十六条 在合众国或各州、省或共和国处于紧急安全状态或人民处于紧急避难情形时,本章所列示的相关权利和自由应加以适当的克减或限制,国会应以法律规
定相关处理办法;但法院仍应保留在诉讼案件中对该项克减或限制是否适当进行解释的权力。但据此而产生的任何判例或解释均不得影响本章第六条的完全效力
性。


第三章 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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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


第二条
众议院由各州、省或共和国人民每两年选举的众议员组成。众议员任期2年;每名众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凡年龄未满25周岁,成为合众国公民未满7年,在一州、省或共和国法定选区当选而非该法定选区居民者,均不得为众议员。


第三条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省或共和国的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此人口数应包括一州、省或共和国的全部人口。各州、省或共和国的选区应依照人口比例进行划分,以每
一选区选出一名众议员为限。第一次选区划分以每两百万人一个选区为基准。但无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州、省或共和国至少应有1名众议员,并且,众议员总数
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1000名。人口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进行,此后每10年进行一次。统计方法应依照法律规定。


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众议员出现缺额时,其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


众议院应选出本院议长、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

众议院拥有提出弹劾案的全权。


第四条
合众国参议院由各州、省或共和国的人民每两年各选举一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任期6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在参议院的代表出现缺额时,其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但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议会,在人民依规定举行选举补足缺额前,须授
权本州、省或共和国行政长官任命临时参议员。


凡年龄未满30周岁,成为合众国公民未满9年,在一州、省或共和国当选而非该州、省或共和国居民者,均不得为参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为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议长无表决权。


参议院应选出本院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并应在副总统缺席时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选出临时议长。

参议院拥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参议员为此目的而开庭时须进行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时,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开庭。无论何
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不得被定为有罪。


弹劾案的判决以撤消被弹劾者职务,和剥夺弹劾者担任和享有合众国任何荣誉职位、委任职位或有酬职位为限。但对于被定罪的人,仍可依法在普通法院进行起
诉、审讯、判决和惩罚。


第五条
选举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规定;但国会须随时依法制订或更改这些规定。


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3日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


国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除依照法律另定日期外,应于1月3日午时开始。


第六条
参众两院各自审理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和议员资格,议员出席过半数即构成法定议事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须顺延开会日期,并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
缺席议员与会。


各院须规定议事规则,处罚有违章行为的议员,并经本院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开除议员。


各院应保存议事录并随时公布,但认为需要保密的除外;各院议员对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的投票记录以及意见,如遇有五分之一出席议员要求载入议事录,应予
载入。

国会召开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也不得将会址移往他处。


第七条 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法律规定的、从合众国国库支付的服务报酬。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该院会议期间和往返途中享有
不受逮捕的特权;两院议员在各该院的发言和辩论,不得在任何其他地点受到质询。

参议员和众议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合国政府新设的或增加薪俸的任何文官职务;在合众国政府任职者,不得在任职期间担任国会议员。


第八条 征税法案均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须以处理其他法案的方式,用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赞同。


凡经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在成为法律前应呈送合众国总统;总统如同意应予签署,如不同意应附上异议并退还提出该案的议院,该院应将异议详载于议事
录并进行复议。复议后如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此案,即应将此案连同总统异议送交另一院,由另一院同样予以复议,如另一院也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该
法案即成为法律。凡遇到这种情形,两院表决均以赞成票和反对票的票数来确定,投票赞成或反对的议员姓名应载于各该院议事录。


如总统在接到法案后10日内不予以退还,该法案即如同总统已签署而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致使法案无法退回,这时该法案不能成为法律。


凡须经参众两院一致同意的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应呈送合众国总统批准方始生效;如总统不批准,两院须依照通过法案所规定的程序和限
制,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再行通过。


除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另有规定外,国会在通过法案时不得采用任何可确定议员身份的表决方式。


凡经参众两院依照规定程序制订的正式法律均有优先适用的特权,但与本宪法有所抵触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每届国会两院应分别以州、省或共和国为单位分院分组进行集会,每院每州、省或共和国的代表在小组集会时分别推举一人组成两院协商委员会。


经分院分组选举产生的两院协商委员会成员应在该届委员会第一次集会时选出委员会主席、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任何人当选担任两院协商委员会
主席职务累计不得超过10年以上。


两院协商委员会应建立联邦立法局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


联邦立法局应协助国会进行预备立法及法律忠实执行情况等各项调查工作,并在必要时提起公诉。


第十条 国会有以下权利:


制订联邦征税条例,以偿付国债、增进公共福利、规划合众国共同防务及其他合众国共同事务等;


以合众国的信用借款;


制订联邦商务条例或规则,以促进和保障对外贸易和各州、省或共和国之间的贸易,以及推动和维护合众国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制订全国划一的移民法及迁徙归化法;


制造和发行货币,厘定国币和外币的价值,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制订有关伪造合众国证券和通用货币的罚则;


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在一定期限内享有著作和发明专利权,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


设置低于最高法院的法庭;


划定并惩罚妨害合众国和公众利益的罪行;


规划并维持合众国各种军事部队,并在合众国对外作战时颁布宣战令。无论在任何情形下,使用于军事目的的拨款均不得超过2年;

制订军事部队的管理法规;


规定组织、武装和训练各州、省或共和国民兵的办法,以及奉调为合众国服役的民兵的管辖办法,但民兵军官的任命权以及依照国会规定的民兵训练权由各州、省
或共和国保留;


对个别州、省或共和国让与合众国、经国会认可充当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行使立法全权,对于经州、省或共和国议会同意而购取、用于建造要塞、军火库、兵
工厂、造船厂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行使立法全权;


以及本宪法其他条款授予的权力。


国会应制订为行使上述权力以及基于本宪法而授予合众国政府及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且适当的法律。


第十一条 除依照国会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拔款外不得从国库支取任何款项;一切公款的定期收支报告和账目应随时公布。


第十二条 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凡在合众国政府领薪供职负有责任者,非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任何国王、君王或外国的任何赠礼、俸金、职位或爵号。


第四章 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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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行政权属于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副总统任期相同。


任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届;在另一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接任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者,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届以上。


除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已为合众国公民者不得当选为总统,但国会可由参众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取消此限制。


非合众国公民,或年龄未满35周岁,或常住合众国境内未满14年者,均不得当选为总统。


副总统与总统的任职资格相同。


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20日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


第二条 总统和副总统选举办法如下:


各州、省或共和国应在总统原定任期届满日之前一年选派预选举人若干名,组成预选举团,其人数应等于本州、省或共和国当选的参议员及众议员总数;但参议
员、众议员及在合众国政府领薪供职负有责任者不得选派为预选举人。对应于参议员人数的预选举人应由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选举产生;对应于众议员人数的预
选举人应由各州、省或共和国人民依照众议员的选举方式产生。预选举团应指导和监督本届总统和副总统竞选的全过程,其任期直至当选总统和副总统合格就任之
日终止。


参与选举的各总统和副总统竞选人均应两人合作组合为一组,但两人不得为同一个州、省或共和国公民。总统和副总统竞选人应联名作为一组向其中一人所属的
州、省或共和国的预选举团呈送竞选申请。接到该申请的预选举团应将申请报文复制后转呈联邦所有其他预选举团。


预选举人应在本州、省或共和国集会并投票选举全体参选名单之中的两组为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各预选举团应开列所有被选组名单,注明每组所得票数;预选举
人应在名单上签署作证,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呈交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应在参众两院全体议员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
票数。得票最多的两组,如票数均超过预选举人总数一半,即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如无两组得票均过半数但至少有两组得票均超过四分之一票数时,众
议院应立即投票从得票最多但不超过5组中决选两组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但决选时应以州、省或共和国为单位分组计票,每组代表有1票表决权;决选的
法定人数由全国三分之二州、省或共和国的议员1人或多人以上组成,并以获得全国过半数州、省或共和国的票数当选。


如无至少两组候选人得票均超过四分之一预选举人票数时,本次预选过程应视为无效。各州、省或共和国应另行组成预选举团,重新启动预选程序,以履行本宪法
授予的严肃职责。但引起预选无效的所有上述预选举人终身不得被任何州、省或共和国选派为预选举人。

国会须决定选派预选举人的时间和预选举人投票日期;投票日期应全国统一。


在因预选过程无效而发生的第二轮预选中,如有两组得票均超过一半当前预选举人票数,该两组即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其他任何情况下,应累加两轮预
选得票数,如有两组且只有两组累加得票均超过两轮预选举人累加总票数的三分之一,该两组即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如无两组或多组累加得票均超过两
轮预选举人累加总票数的三分之一时,国会两院应以通过法案的方式从累加得票最多但不超过5组中决选其中两组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当此情形时,所
有本次预选举人终身不得被任何州、省或共和国选派为预选举人。

当预选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的权力转移到众议院或国会时,众议院或国会应在法定预选结束日期前选出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如在法定预选结束日期前
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仍未选出,该届众议院或国会议员在任期届满后终身不得在合众国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当选为国会议员。遇此情形时,各州、省或
共和国应立即重新组成预选举团以启动预选程序,但引起预选无效的所有上述预选举人终身不得被任何州、省或共和国选派为预选举人、合众国参议员和众议员,
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省或共和国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
具有选举权利的合众国各州、省或共和国公民,应依照本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规定的方式在常住居住地进行自愿登记,成为参与本届总统和副总统普选的选举
人。


各州、省或共和国选举人应在登记地秘密投票选举预选产生的两组候选人之中的一组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


国会须以法律形式决定选举人登记的时间、选举人投票方式和日期;投票日期应全国统一。


在全国普选中,得票最多的一组,如票数超过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如无任何一组得票过半数且两组得票均超过四分之一选举人票数
时,众议院应立即从两组候选人中决选其中一组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但决选时应以州、省或共和国为单位分组计票,每组代表有1票表决权;决选的法定人数
由全国三分之二州、省或共和国的议员1人或多人以上组成,并以获得全国过半数州、省或共和国的票数当选。


如因选举人所投弃权票数过多而致使上述两种情形均未出现时,本次预选及普选过程均应视为无效。各州、省或共和国和国会应立即重新启动预选及普选程序。但
引起预选及普选过程无效的所有上述预选举人终身不得被任何州、省或共和国选派为预选举人、合众国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
和各州、省或共和国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


在因普选过程无效而发生的第二轮普选中,如有一组得票超过当前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如无任何一组得票过半数,应累加两轮普选得
票数,如仅有一组得票超过两轮选举人累加总数的三分之一,该组即应当选;如有两组或多组累加得票数均超过两轮选举人累加总数的三分之一时,众议院应立即
从该两组或多组候选人中决选其中一组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但决选时应以州、省或共和国为单位分组计票,每组代表有1票表决权;决选的法定人数由全国三
分之二州、省或共和国选的议员1人或多人以上组成,并以获得全国过半数州、省或共和国的票数当选。


如因选举人所投弃权票数过多而致使上述两种情形均未出现时,国会两院须以通过法案的方式从进入普选的两组或多组候选人中决选其中一组成为合众国总统和副
总统。遇此情形时,所有本届预选举人终身不得成为预选举人、合众国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省或共和国所有行政和
司法官员。


当决选总统和副总统的权力转移到众议院或国会时,众议院或国会应在法定就任日期前选出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如在法定就任日期前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
统仍未选出,该届众议院或国会议员在任期届满后终身不得在合众国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当选为国会议员。


第三条 在预选和普选过程中,众议院或国会行使决选权力时,如候选人中有人亡故,国会应以法律形式另行规定处理办法。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就任日期前亡故,当选的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规定的总统就任日期已到而当选总统不能合格就任,则当选副总统应代理总统,直至总统合乎资
格时止;如当选总统和副总统均不能合格就任或尚未选出,国会应以法律形式规定代理总统之人,或宣布选出代理总统的方法,此人应代理总统,直至总统或副总
统可以合格就任时止。


如遇总统免职、亡故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如遇副总统职位出缺,总统应提名一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多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四条 总统在任期内应接受劳务酬金,该酬金在其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的其他俸金。


总统就职前应作下列宣誓或代誓声明:


"我庄严宣誓(或宣言)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所能坚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五条 总统应建立联邦行政联席会议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联邦行政联席会议由总统、副总统、行政各部长官、各州、省或共和国行政长官、以及国会
以法律形式设立的其他行政机构主管组成。联邦行政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联邦行政联席会议应就合众国范围内的行政问题或案例作出评议、修正或监督意见。会议的各项议题如获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应形成决议,并呈报国会备议;在国会
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该决议之前,应如同合众国法律一样发生效力。


合众国总统及行政各部长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均应遵守本宪法以及依本宪法而制订的法律。如遇本宪法以及依本宪法而制订的法律均不能适用的情形,应根据本宪
法所确定的准则作出必需的且适当的应急行政措施,该行政措施应作为创新的行政管理案例或条例呈报国会备议;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予以决定;如国会在接到
该案例或条例的6个月内,两院各以过半数否决该案例或条例,则该案例或条例应终止执行;否则,该案例或条例应如同合众国法律一样继续发生效力。


第六条 总统为合众国武装部队以及奉调为合众国服役的各州、省或共和国民兵的总司令;总统须指令行政各部长官就其职务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总统有权
对触犯合众国法律者颁赐刑罚减缓或赫免,但弹劾案除外。


总统根据或征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该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多数的批准;总统须提名并根据或征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任命大使、其他使节
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本宪法未作规定、但今后将依法设置的合众国一切官员;但国会如认为适当,须以法律形式将下级官员任命权或单独授予总统,或授
予法院,或授予各部门及机构主管。


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遇职位出缺,总统有权补充缺额,但委任期限应于参议院下次会议结束时终止。


总统应随时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形,并将必需的和适当的政策措施提请国会审议;总统遇非常情况须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总统应接见大使及其他使节;总统应负责
使法律忠实执行,并应委任合众国所有军官。


第七条 凡当总统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称其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时,副总统应即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直至总统向国会两院协
商委员会提交一份内容与此相反的声明为止。


第八条 如副总统和联邦行政联席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提交联合声明,称总统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时,副总统应即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
统职权和责任。


此后,当总统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称丧失能力的情况已经消失,即应恢复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联邦行政联席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在
4天内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再次提交联合声明,称总统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予以决定,如遇休会,应为此目的在48小时内集会。
如国会在接到后一书面声明21天内,或遇休会期间则按要求进行集会后21天内,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总统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副总统应继续作为
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否则,总统应恢复其职权和责任。


第九条 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以及行为失检而被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第五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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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并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法官如忠于职守应继续任职,但合众国法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
龄时应予卸任。


最高法院和各下级法院应每年选举产生本院首席法官。首席法官的任期应于任期届满之年1月3日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


合众国法官在任期内应接受劳务酬金,该项酬金在继续任期内不得减少。


第二条 司法权范围应包括:涉及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合众国已订或将订条约的诉讼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的一切案件;涉及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
一切案件;以合众国为诉讼一方的案件;各州、省或共和国之间的诉讼案件;一州、省或共和国政府与他州、省或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不同州、省
或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一州、省或共和国政府、公民或法人与外国政府、外国公民、属民或法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无明确司法归属的诉讼
案件。


凡涉及大使、其他使节、领事及一州、省或共和国政府为诉讼一方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权。前述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有上诉司法权,
但国会确定为例外者和另作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最高法院应建立联邦司法局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


联邦司法局应协助合众国法官进行预备立案、审判以及保障法庭判决令的忠实执行等各项工作,并在必要时提起公诉。


第四条 众国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如遇本宪法以及基于本宪法的法律均不能适用或涉及本宪法的诉讼案件,各法官应根据本宪法所确定的准则作出必需且和适
当的应急司法判决或违宪审查判决,该判决应作为创新的司法管理案例呈报国会备议;在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该判例之前,各平级或下级法官均应受其
约束。


合众国法官在法庭判决令中可以行使适当而必需的建议履职或免职的权力,以更完善地实现保障自由与树立正义的司法目的。该项建议性的司法职权应能得到相关
部门官员适当而必需的尊重与信任。如遇该项职权未得到适当而必需的尊重与信任时,联邦司法局在必要时应向国会众议院提起公诉,众议院应根据该公诉状立即
对负有宪法责任的主要员启动弹劾程序。


第五条 任何司法机关均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以残酷和非常的刑罚。

第六条 在所有司法活动中,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罪行而重复承担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弹劾案外,刑事犯罪的审判均应由公正选出的陪审团予以公开而迅速的审理;审判应在案发州、省或共和国举行,但如案发地点不限于一州、省或共和
国之内,应在国会依法指定的一处或若干处举行。

第八条 叛国罪仅包括对合众国作战、依附合众国的敌人或给予以上两者协助及方便。凡未经证人两人以上对同一明显叛国行为作证,或未经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
者,不得判为叛国罪。

国会有权宣告惩处叛国罪犯,但褫夺叛国罪犯公民权或财产时,仅以其个人在生存期间所拥有的权利或财产为限,不得造成血统连坐或玷污。


第六章 元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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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公职代理权属于元老院。元老院由已卸任的合众国总统、最高法院法官、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和其他对合众国学术和公益事业作出了杰
出贡献的人士组成;除首届元老院成员外,本条所指的其他人士的推举或产生应根据或征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


第二条 元老院应每年举行全体会议选举组成本院常务会议。元老院常务会议应选出本院秘书长、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任何人当选担任元老院
秘书长职务累计不得超过10年以上。
元老院常务会议应建立联邦调查局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
联邦调查局应对合众国公务人员在任职期间由于作为或不作为而构成的行为失检、违法、渎职或犯罪等进行调查和提起公诉;以及对其他无明确公共管理归属的问
题或案件进行调查和提起公诉。


第三条 元老院常务会议在三分之二多数认为必要时应颁布公职代理令,以代理履行无效或低效运作的合众国公共管理职权和责任,从而使该职权和责任得以整顿
或重建,并得以更完善、更高效率、更协同一致地执行和完成。但对于任一具体公共职位的代理行使,其连续代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上,累计代理期限不得超过
两年以上。该公职代理令应呈报国会备议;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予以决定,如遇休会,应为此目的在48小时内集会。如国会在接到公职代理令的7天内,或遇
休会期间则按要求进行集会后7天内,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该公职代理令,则该公职代理令应终止执行;否则,该公职代理令应如同合众国法律一样发生效
力。但在此之后,国会仍保留各以三分之二多数进行再次否决的权力。


第七章 联邦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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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合众国各州、省或共和国人民组织本地政府的权力,但合众国各州、省或共和国宪法以及其各层级之自治政府的组织法应参照本宪法的系统架
构以及其组织与管理原则来制订,以便更有效地管理本地事务,更彻底地实现民主和宪政制度。

国会须以适当立法促进和保障本条的忠实执行和实施。


第二条 各州、省或共和国对他州、省或共和国的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予完全信任和尊重。国会须用一般法律来规定此种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验证方法及
效力。


第三条 每州、省或共和国公民在其他州、省或共和国内均享有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在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被指控犯有叛国、重罪或其他罪行者在逃并于其他州、省或共和国寻获时,应根据该犯逃离州、省或共和国之行政当局的要求予以引渡,
以便移送至享有该罪案司法权的州、省或共和国。


第四条 国会须准许新州或共和国加入本联邦;但未经国会和有关州、省或共和国议会同意,不得合并两个或以上的州、省或共和国之整体或其一部分而组成新
州、省或共和国。


任何商务条例或税则不得特惠于一州、省或共和国的商港;不得强迫开往或来自一州、省或共和国的船舶在另一州、省或共和国入港、出港或纳税。


未经国会同意,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不得对其他州、省或共和国输入的货物征收任何税费。


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所属土地或其他财产,并制订与此有关的一切必要法则和条例;但据此产生的任何立法或解释,均不得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相关之州、省或共
和国的权利。

第五条 合众国应保证联邦各州、省或共和国实行宪政制度,保护各州、省或共和国免遭入侵;合众国应根据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或行政长官(在其议会不能召
集时)的要求平息其内部叛乱。


第六条 未经国会同意,任何州、省或共和国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战舰,不得与另一州、省或共和国乃至外国缔结协约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刻不容
缓的危急情形时不得进行战争。


第七条 无论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未经其同意,不得被剥夺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


第八条 未经国会同意,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均不得缔结任何条约、联盟或同盟;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制造和发行货币,不得使用全国通用货币以外的任何物品
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民权利、溯及既往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未经国会同意,不得授予贵族爵位。


第九条 未经国会同意,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均不得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税,但为执行其检查法所绝对必需者不在此限;任何州、省或共和国所征进口或出口税
的纯收益应归合众国国库使用;对所有此类检查法,国会应有权予以修正和管制。


第八章 人民主权

--------------------------------------------------------------------------------

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政府合宪度全民公决权属于人民。全民公决应每10年举行一次。凡在公决举行日10年之前即已年满18周岁并具有选举权利的合众国各
州公民,应依照本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规定的方式在常住居住地进行自愿登记,成为参与本届全民公决的决策人。每名决策人有10票表决权,每票代表1年;决
策人应对过去10年以来政府行为的持续合宪性作出审慎决策并付诸投票表决。


国会须以法律形式决定全民公决决策人登记的时间、投票方式和日期;投票日期应全国统一。


第二条 在全民公决的投票中,如人民否决票超过投票总数的一半,则凡曾担任元老院秘书长、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职务累计二年以上者,应立即停止履行其职权和
责任,并终身不得当选或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遇此情形时,国会应对元老院常务会议其他委员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分别进行调查并启动弹劾程
序。被定罪者应予免职,并在必要时可依法对被定罪者进行起诉、审讯、判决和惩办。


如人民否决票超过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二,则凡曾担任元老院常务委员职务累计二年以上者,应立即停止履行其职权和责任,并终身不得当选或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
文职或军职官员;凡曾担任最高法院法官、总统、国会议员职务累计二年以上者均同此例。遇此情形时,如总统被免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国会议员被免职,
各州、省或共和国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议员缺额,以完成各议员缺额的剩余任期。


第三条 在全民公决时,可附带进行政府公信力的民意调查。此项调查应分列为立法公信力、行政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政府综合效率与反腐败公信力等四项进行
之。国会应对立法公信力负有责任,总统和副总统应对行政公信力负有责任,最高法院应对司法公信力负有责任,元老院应对政府综合效率与反腐败公信力负有责
任。


如任一部门的公信力低于50%的信任度,该部门必须在未来10年内对本部门目标、人事组织、工作程序和内容等进行大改革,以适应人民公意的要求。如任一
部门连续两次在政府公信力全民公决中低于50%的信任度,则在此20年的责任期间内,凡曾在该部门担任负有宪法责任职务累计两年以上者,必须立即停止履
行其所有职权和责任,并终身不得当选或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遇此情形时,如当前总统和副总统均被免职,元老院常务会议应指定一人为代理总
统;如元老院常务会议的半数以上同时被免职,应由国会以法律形式规定代理总统之人,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快速予以决定,如遇休会,应为此目的在48小时
内紧急集会并决定之。在国会选出代理总统之前,总统的职权和责任应由当前副总统暂行之。如国会议员也被免职时,各州、省或共和国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
足缺额,以完成各议员缺额的剩余任期。


第四条 在本条所涉及的元老院常务委员的半数以上被免职的情况下,元老院应举行全体会议重新选出本院常务会议,以继续履行其职权和责任。


第五条 无论在任何情形下,本章都不得被废除或停止发生其效力.


第九章 基本国策:国 防 与 外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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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合众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于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三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治斗争之工具。

第四条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五条 中华合众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
界和平。


第十章 基本国策:国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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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二条 中华合众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的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三条 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四条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五条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方、改善农业环境、 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六条 联邦应规划各州、省或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州、省或共和国,应酌予补助。

    各州、省或共和国应规划各市、县之间的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市、县,应酌予补助。

第七条 中华合众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自由流通。

第八条 金融机关,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九条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十条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十一章 基本国策:社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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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二条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
体状态,予以特别保护。

第三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五条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六条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共医疗制度。


第十二章 基本国策:教育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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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慧。

第二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三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己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五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六条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平,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
事业,得由联邦政府办理或补助之。

第七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联邦政府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各州、省或共和国政府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政府不得
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保障。

第八条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九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十条 国家对于如下之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边疆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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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二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它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
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准则、施行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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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宪法实行前所欠一切债务和所订一切条约,在本宪法实施后对合众国仍然继续有效。
本宪法实行前所制订的一切法律,除与本宪法和依本宪法制订的法律内容相反或有所抵触的部分外,均继续有效。


第二条 本宪法和依本宪法而制订或认可的合众国法律,及经合众国授权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合众国最高法律;任何州、省或共和国的宪法或法律不
得与之相反或有所抵触,各州、省或共和国的法官均须受其约束。


第三条 凡法律批准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息叛乱有功人员的年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对其效力不得怀疑。但无论合众国、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均
不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合众国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债务或义务,所有此类债务、义务和权益要求均应视为非法和无效。

第四条 前述参议员、众议员、各州、省或共和国议员以及合众国政府与各州、省或共和国政府的一切行政和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不得
以任何宗教宣誓作为担任合众国官职或公职的必要条件。
   无论何人,凡曾经以国会议员、合众国官员、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议员以及其行政司法官员身份宣誓拥护合众国宪法,以后又对合众国作乱、反叛或给予
合众国敌人帮助或鼓励,均不得成为国会参议员、众议员、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以及预选举人,也不得担任合众国政府和州、省或共和国政府任何文职或军
职官员。但国会可由参众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取消上述限制。

第五条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不得在本宪法以及基于本宪法的法律之外建立和行使公共权力。任何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或组织,均须由本宪法或
基于本宪法的法律授权而成立,并在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受其监督和约束。


第六条 组成本宪法权力系统的各分权系统,如立法、行政、司法、元老代理和各州、省或共和国政府等,相互之间应有必需的和适当的尊重与信任,每种权力分
系统均不得包涵或废止另一种或多种权力分系统的独立存在性和独立职能性。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独占或垄断合众国大部分的公共权力资源。任何一部分的公共权力资源的享有或管理均须遵守本宪法
或依本宪法而制订或认可的法律所预先确定的充分而且正当的程序和规则。

合众国公共权力资源构成的正当性、程序性、专业性和多元性,即公共权力资源的享有、行使或管理的合理化、程序化、专业化、分立化、创新化,以及分立的多
种权力部门之间在宪法的框架程序之下相互分立、相互制衡并相互协同的原则,是防止专制、暴政或独裁,切实实行民主政治和立宪政治所必需的基本前提。本宪
法授权成立的各权力部门应以此原则相互监督和相互约束,以便更有效地管理合众国共同事务,更彻底地实现民主和宪政制度。

第七条 本宪法所授予的一切权力均来源于组成合众国社会的所有公民。本宪法是组成合众国社会的所有公民,让渡属于个人自身的部分权利,以此在人们中间成
立政府,以便平等保障和维护属于个人不可让渡的其他部分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进而制订的最高政治契约,是合众国社会所有公民
的共同约法。

第八条 凡合众国公民均有提出本宪法修正案的权力,但须有国会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或根据三分之二以上州、省或共和国议会的要求,可以专门召集制
宪会议提出宪法修正案。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提出的修正案,均应呈报给各地议会或制宪会议,如修正案为四分之三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批准,或为四分之三的
州、省或共和国制宪会议批准,该修正案即作为本宪法的组成部分而生效。采取哪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


第九条 本宪法经二十个或以上的省、民族自治区或政治特区的制宪会议批准后即行成立,并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地方区域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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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12, 2008, 3:32:28 PM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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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附上网友讨论意见如下,本论坛立志于宪政建设,欢迎自由发言与讨论,尤其欢迎有建设性的意见:



加入时间: 2007/06/21
文章: 9


时间: 2007-06 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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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看来很不错,看的出来你是在美国宪法上的基础做了一些修改。






整体看来很不错,看的出来你是在美国宪法上的基础做了一些修改。

我看了半天你写的这部宪法,我想知道的是,你是想中国定义成联邦制国家,还是共和制国家?美国是形式上的联邦,但是是实际上的共和国家,美国之所以称作
联邦,是因为当时美国处于分裂状态。如果你的宪法是把中国定义成联邦制,那你就不用往下看了。

在这部宪法的某些方面,其实还有一些比较大的分歧,现在在这里就暂时不说了,毕竟有些问题比较棘手,要经过长时间的论证讨论

我自己的理论和你差不多,但是我的理论是“四权分立”,如果能加上你的元老论,我想是相当的不错

我的理论是,大部分理论和三权分立大部分相同,每一个机构都有制约另外3种机构的能力。我是将国会监督政府的权利和政府的部分执法权,还有一个很重要的
审计权,整合到一个部门, 即最高检查院,行使监督执法权,这个想法来自于美国司法部,即将他从政府机构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可以监督:政府,法院,还
有国会的一个独立监督机构。

我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我个人认为,国会乃开会解决问题,商讨国家大计,集思广益的地方,而非钩心斗角的地方,如果把监督政府的权利,和法院的权利交给国
会,很有可能被一些别有用意的议员,整天说这个政府官员做不好,那个法官做不好,很有可能陷入什么都解决不了的,只是整天开会讨论那个官员该下台了。这
个问题,我个人称它为“小圈子情节”, 这种现象,在中国的国情中会特别严重,所以一定要加以防范。

所以,如果加入了独立的监督执法权,那么可以由检查院(或者属下部门)交出的调查报告,列举有那些公务员有那些过失,然后再由国会中得出结论,哪一个官
员需要弹劾。

这里要注意的是,弹劾是因为政治错误,例如像大跃进这样荒唐的政策。而如果是法律责任,例如贪污等等,那么检查院的报告就直接上交最高法院,等待法院的
裁决。

但是怎么让检查院能够不成为一些政党互斗的工具呢?我想了很久都没有想到

其实这个想法其实只是不到一个星期前的想法,谁知道就被我碰到了这个论坛,真是太好了。

你的元老论,把一些有已经退下来的有声望政治家,和一些渊博的学者,这些人的特点是,拥有比一般人要高出很多的行政经验和专业知识,而这些人一般都年老
的学者,因为已经退下来,以前应该做的政治意图早就已经做了,所以这些一般来说,不会有那么多的夺权意识,不像一些中年人,他们的处事会相对来说比较公


现在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个检查院中的元老,具体产生方法是怎样的,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今天先讲到这里,有时间再来讲讲其他方面的问题。




加入时间: 2006/12/24
文章: 189


时间: 2007-06 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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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立的检查院的问题,我是坚决持反对意见的。检察权是现代国家机器中最危险的一项公共权力,绝对不能单独设置,而应该采用分散设计方案,只有分布式
设计与管理才可控制其独断专行或故意不作为。现代国家的检察权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太复杂、太广泛、太过专业,如果只有一个部门来行使,那么该社
会不乱不死才怪:一收就死,一放就乱!
你可以简单设想一下,如果检查院为某党或某野心家或腐败分子掌控,必然在某些方面独断专行,在另一些方面故意不作为,任罪案堆积如山不作处理,社会大众
甚至其他宪法部门又能奈之何?
如果将之分散交由不同专业部门行之,并置于所有宪法部门之下,而非你所提议之平行部门,那么未来政府及民众将更能够灵活掌控住检察权,使其难于作乱,而
不是相反,深受其所害。
你可以调查研究一下单独设立检察院的国家的腐败状况以及故意不作为状况,完全可以用触目惊心来形容!
一般检察权理所当然由行政部门来行使,就象美国司法部一样。关于国家公务员的腐败和不作为的专业检察权,则交由元老院领导下的联邦调查局来行使。至于涉
及人权方面的专业检察权,则交由国会领导下的联邦立法局来行使。这在本宪法草案上已经有明确规定。

财政大权和弹劾大权是国会赖以安身立命的根本。如果将之从国会身上剥离,就等于砍掉国会的左膀右臂,国会成为空架子和清谈馆的命运就不可避免。美国宪法
的诸多制度安排是非常天才化的,而且经过上百年的实践检验,没有充足的正当理由,还是不改最好。

我想说明白一点:这部宪法设计中的元老院不是参议院(或贵族院)或古罗马元老议事会之类的东西,它本身不具有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司法权,而是只能通过代
理其他部门的相关职位而实现政治纠错功能。大家也知道三权分立体系下有太多的弊端,在社会危机时期更是乱象纷生、不堪一击,野心家和极端主义政党更是可
能趁势而起!既然社会确实需要此种政治纠错功能,我们就应该设立一个部门来执行这种功能。

“美国是形式上的联邦,但是是实际上的共和国家,美国之所以称作联邦,是因为当时美国处于分裂状态。”----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你对美国开国之父们的思
想缺乏认识,你可以仔细读一下<联邦党人文集>。

我宪法上所说的联邦制度,肯定是联邦制,而且如美国一样是基于纵向层层自治之上的联邦制,而不只是州、省一级,省以下依然是自治结构。我可以肯定的说,
如果美国宪法不是建立在纵向层层自治的社会体系之上,美国早就会经历不知多少次的革命和暴乱了,美国宪政能够如此安然无殃、行之有效,简直就是天方夜
谭!
不是有许多国家采用过美国宪法吗?最后结局如何?这些国家都忘记了至关重要的一点:必须预先建立一个纵向层层自治的社会体系,唯有如此,宪政才能稳固、
长久和行之有效!
一个简单的政治理由和事实就是:无论任何野心家或政党都不能够通过一次革命或暴乱就掌控住一个纵向层层自治的社会体系,任何政治冒险如果不能被一个纵向
层层自治的社会体系所接受,最终只能是失败!仅仅想一想如何制服住诸多分布式存在的自治单位就够头痛的了吧。而且,更要命的是:一个纵向层层自治的社会
体系是具有天生的自我复原能力的,也具有天生的反独裁能力,任何独裁化的政治冒险除非是把整个社会连根拔起,否则都能够被自我修复掉!
总之,我始终认为,未来中国,如果不在革命时期预先建立一个纵向层层自治的社会体系,那么,无论任何宪法,任何革命,都难保中国不会重新陷入军人独裁或
寡头政治的魔爪之下!一如拉丁美洲、菲律宾和曾经的韩国一样。







加入时间: 2006/08/28
文章: 665


时间: 2007-12 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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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选举团

人员如何确定?决定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无疑具有很大的权力。怎么防止他们能真正代表直选的民意。如果要确定这些人员能公正代表民意,确定人员的过程可能
是一个和各州议员选举同样浩大的工程。如果不能确定这些人员能公正代表民意,那没有设置的必要。

关于元老院
除了规定的卸任行政首长的成员之外,其他组成人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元老院的公职代理,调查局,最高安全会议等权力都非常之大。让一个额外的政府机构
拥有如此大的权力,对三权分立的结构是一个极大的挑战。况且其组成成员并非选举产生,有些成员的加入似乎有古代“举孝廉”的性质,这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
还是难以实施的。而且老年人也不一定比中年人更加公正,在权力面前无法相信人格。

我认为元老院,应该尽可能用软性制约,多靠近媒体舆论方面,尽量避免财政支撑的国家机构。不过这样就变成了民间组织,也没有必要写进宪法,如果没有宪法
保障,他的持续有效性可能会不足。这是一个矛盾,有关问题还是以后继续研讨吧。

这两个权力机构的成员组成都不好确定,在从来没有实行过民主的中国,开始还是直选是硬道理。还有一个两院协商委员会,也有破坏两院分立的可能性。


你关于政党政治,政治理想主义修正国家有机体的看法非常经典,正是西方民主政治的缺陷所在。我也是头一次看到有人直接提出来,并提出解决办法的。美国民
主是是世界民主政治的圭臬,但我坚信他会在几百年后归于独裁,变化的过程很慢很细微,但是一直在朝着那个方向进行,只不过因为显著变化的跨度大过人生的
观察限度而使人不能警觉而已。并且也不能阻止社会的堕落,我们看到社会的堕落程度在西方国家同样惊人,这有可能提前终结美国本应在存在几百年的社会结
构。

除了与美国宪法不同,额外旨在修正弊端的部分之外,大部分的论述都非常精辟,毫无争议。而有争议的都是这些修正。我要说明的是,做出这些修正是必要的,
人类必须不断进步,而这个任务最有可能被中国人所完成。第二,修正必要考虑一个分步策略,首先在中国形成民主制度的稳定运行结果后,在尝试修正,如果修
正方法能很好的解决过渡时期问题,那当然不必等待稳定后。





加入时间: 2006/12/24
文章: 189


时间: 2007-12 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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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阁下:
关于预选举团:
其实这个制度就是照搬美国宪法当初决选总统和副总统的制度,见美国宪法原文:“总统和副总统按以下方法选举;每个州依照该州议会所定方式选派选举人若干
人,其数目同该州在国会应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总人数相等。但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属下担任有责任或有薪金职务的人,不得被选派为选举人。  选举
人在各自州内集会,投票选举两人,其中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选举人须开列名单,写明所有被选人和每人所得票数;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将封印
后的名单送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参议院议长收。参议院议长在参议 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得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
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获得此种过半数票的人不止一人,且得票相等,众议院应立即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该院应以
同样方式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五人中选举一人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有一票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
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选出总统需要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在每种情况下,总统选出后,得选举人票最多的人,即为副总统。但如果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得票相等,
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这个制度已经在美国成功实施了上百年,只是到了本世纪初,才因为民主运动的发展,改由各州人民普选的结果来决定该州选举人的投票,实质上废止了该州选举
人的投票自由。
我一直认为,这个制度设计得很是精巧,是一个非常行之有效的政治过滤器,而过滤掉那些不合格的候选人。只可惜现代美国人把他们先祖留下的好东西给丢弃
了。当然,由于民主已经进步到了现时代,不可能用之于总统决选,但用之于总统预选,我想是再好不过的了。至于你的顾虑,我想,美国上百年的总统都是由这
个制度成功产生的,而我们只是用来预选总统,那更不会有问题了。

关于元老院:
对于国家治理,说实话,我绝不相信依靠民意就能治理好国家和社会,但我始终相信,顺应民意乃至人民普选是防止政府不作恶的前提条件。我认为,治理国家的
关键是在大众民意和政治理性之间保持一种良好的平衡。仔细分析美国政治就可以看出:其国会和总统基本上是大众民意的典型代表,而最高法院在更多意义上是
代表着一种较保守的政治理性,正是这种内在的平衡使美国能够长久立于不败之地。但我认为,这也只是一种弱平衡,即政治理性是处于劣势的一方,美国的大众
民意经常会将之淹没,尤其是在传媒高度发达的今天!我设计的元老院就是想充分纠正这训错误。如果元老院能够代表一种较为激进的理想主义的政治理性的话,
也许就能构成一种充分的政治平衡体:二对二,极致平衡之数。
对于治理国家而言,民主并不是全部,而只是其中的一个必需要素而已,另一个同等重要的必需要素就是:理性!

“除了规定的卸任行政首长的成员之外,其他组成人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元老院应当不拘一格提拔人才,如此才能使这些新进人才(也许他们不适合于普选政治场景但却有惊世治国之才,这是很有可能的)与那些老练的卸任政治家在元
老院机构的团队工作中,形成一种成熟的政治理想主义精神,以更好地指引国家与社会的方向。
至于说到联邦调查局,我想,对于传统政府部门官员的贪污腐败、故意不作为等渎职行为的专业检察权,还是应该交给独立机构(不属于议会,不属于行政,也不
属于法院)比较妥当。而且元老院也需要一种强制力量作为基石,否则只怕元老院很容易就被架空,失去宪法效用。在某些特殊时期,公职代理令将无法有效执
行。
其实,公职代理令在本宪法内的限制条件是很严格的,即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累计代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以上。具体到总统而言,即使其由于某种原被代理了最长
期限,但仍然有两年以上的在位时间,仍能相对保持其执政的功能性。我想可能再加个次数限制更好些:对任一具体公职的累计代理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关于最高安全会议。我想,共党国家在某些方面的高效率是值得研究和借鉴的。最高安全会议其实就是政治局的一个缩影,只不过共党国家的政治局是隐藏在铁幕
后面,而最高安全会议四个成员中却有一半的成员是由人民直选产生的:二对二的比例。有些司法案件长年拖延未决,也许需要一个特别法庭来快速解决,最高安
全会议是合理之选。非常时期国家急需非常决策,最高安全会议是当然之议。仅此而已。

关于两院协商委员会。其实在美国宪法惯例与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个隐式的“第三院”。每当两院对一个法案的分歧很大时,这个隐式的“第三院”一般就会产
生。可见,对于两院制议会而言,协商的需要也许是经常性的。我只不过是把这种政治需要一揽子解决,把那种政党式的幕后交易和暗箱操作提交到阳光下而已。
对于两院制议会,确实有许多好处,但也有立法拖延的弊病,为了平衡利弊,两院协商委员会也许是合理之选。当然,最终决策权仍然在两院本身,这个核心要素
是不会变的。

关于元老院,我还想补充一点:对于从非民主阶段转型到民主阶段的国家,必然要经历一个充满动乱可能性的非常时期。在和平建设时期,三权分立也许是优秀的
体制,但对于非常时期(战争、革命、动乱或大变革等),三权分立几乎是弱智、低效率以及失败的代名词。试想,在二战时期,如果不是由于珍珠港事件而促动
美国参战,而是日本与德国东西夹击灭掉苏联,二战的结局怕要反转!
在非常时期,元老院这样一个国家机构的存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现实需求上都是必要的。在未来中国,元老院系统可能将由中共改革派或临时革命委员会直接转化
而成,等到各项法制健全,元老院也将进化到一个无为而治的境界:元老院无为,但传统的三权分立体系却必须有为。
元老院系统是在宪政框架下的一种很有用的机制,它可以在未来特殊时期大大增加革命派与其他各方政治力量讨价还价的能力。这好象是只可心领神会而不适合放
到桌面上来说的,但看来如果不摆明了说,元老院制度确实有太多的疑惑聚集在上面。

其实,本宪法的所有制度安排都是有理有据,参照了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国家体制和政治案例,经过深思熟虑而完成的。虽然不能说是完全可操作的,但至少是很有
政治实验价值的。正如华盛顿当年所言,美国宪法是一个全新的政治实验,本宪法也不过是在美国宪法的基础上加了几项关键性的政治实验而已。之所以说新加的
政治实验很关键,是因为中国不同于美国,中国是在一块完全独裁的土地上实施民主转型,也许必需要特殊操作才能够以非民主的方式推进民主、建立法制,最终
成功实现民主转型!






加入时间: 2007/02/09
文章: 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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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很赞同您的解释,希望能够继续合作探讨。






加入时间: 2007/11/13
文章: 113


时间: 2007-12 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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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元老院的设置我有不同看法:

第一,条款不明,第一节中的关于“其他对合众国学术和公益事业作出了杰出贡献的人士”没有明确,决不能“不拘一格选拔人才”,没有条件限制的话,容易出
现“说你行,你就行,说你不行,行也不行的”情况。

第二,内容矛盾,第四条第四节中上半部分谈到议联邦最高安全会议由元老院秘书长、总统、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四人组成。但而下半部
分却说联邦最高安全会议的议题或多方协同政策措施如获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应予通过。那么四人里面怎么出来了三分之二至少五个人呢?

第三,违背民主,像董青先生谈到元老院的成员不是民主选举产生。这个宪法是仿照美国宪法而编撰,既然美国的宪法的核心之一是民主,国会,总统,法院,皆
是由民主选举产生,那么与他们权力平行的元老院却也应该是由民主选举产生。可想而知元老院的设置有明显缺陷。

第四,越权越位,民主国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国会立法;总统行政;法院司法监督。而元老院的一个公职代理权就可以把三权化为一权,最后导致的结果是权力
集中于元老院。

第五,走向专制,就像未来人的解释“我想,共党国家在某些方面的高效率是值得研究和借鉴的。最高 安全会议其实就是政治局的一个缩影,只不过共党国家的
政治局是隐藏在铁幕后 面,而最高安全会议四个成员中却有一半的成员是由人民直选产生的:二对二的 ”。依我来看,最高安全会议实质就是中共的中央政治
局翻版,“元老院秘书长”就是“中共总书记”;“总统、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就是“政治局常务委员”。第四条中的“联邦最高安全
会议应对合众国范围内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问题或案件作出评议、修正或监督意见”就像“中央政治局通过的决议可以推翻一切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
为”。虽然总统和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是由人民直选产生的,但元老院秘书长(同时是最高安全会议的召集人)的一个公职代理令就可以要挟虽然总统和两院协商
委员会主席作出妥协.

第六,最后,虽然在第七条人民主权里规定全民公决投票来对元老院的秘书长,常务委员进行制约,但公决周期是十年。假如是一个专制的元老院,在十年的时间
里足够使中国退回专制(尽管民主的历史车轮是向前的)。就像俄罗斯总统普京在位不到八年,就已经使俄罗斯的民主逐步走向倒退。

总而言之,元老院的设置是不合理的,原本的美国宪法就是完美的,至少目前看来。






加入时间: 2006/12/24
文章: 189


时间: 2008-01 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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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如果对于这一条有疑义的话,可以加上一个限制:根据或征得参议院的同意,就如最高法院法官一样。

第二,这仅是遵循民主比例数原则而已:过半数代表多数民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极大多数民意,四分之三以上代表绝对多数民意。在美国宪法中,这个比例数原
则随处可见。最高安全会议成员并不是永远只有四人,未来可能有扩充,你不能现在就设计一个绝对值,无疑是作茧自缚的行为。定一个相对值多好。这不过是实
施一个极大多数意见原则而已。如果是四人,那么,三人同意才是极大多数意见;五或六人则是四人同意才能满足定律极大多数民主定律。如此而已,何谈矛
盾?

第三、民主并不是全能的。在某些社会事务上,民主恰恰站在真理的反面!美国的最高法院法官不是从民主程序产生,其用意正在于此!如果美国法院由民选产
生,只怕美国的核心价值观早就被颠倒得乱七八糟了!

第四,三权分立体制是有缺陷的,它最适合国泰民安的社会。元老院是一个应急纠错机制,它不是日常决策和执行机构;再说,它对于任一公职的累计代理期限不
得超过两年以上,比如说对任期较短的总统,在极端的情形下,也只是占了一半的任期,对于参议员,不过是三分之一,对于终身任职的法官,两年不过是十多分
之一,远远谈不上权力集中于元老院。退一万步说,国会仍然可以三分之二推翻公职代理令,所谓的极权之虑,是没必要的。

第五,历史上,三权分立的英国和法国曾经无理由地纵容希特勒,以至于法国人成了亡国奴,英国自己孤立无援,危在旦夕;而美国差一点错失参战良机,导致二
次世界大战结局反转。所有这些,如果不是上帝冥冥之中助人一臂之力,只怕后果不堪设想!在危机时期,我们需要一种国家机制来理性应对,而不管这个创意来
自何方。中共的国家理念虽然可恶,但也有可取之处,不问理由,一概打死,只怕有点愚蠢了。再说,“元老院秘书长”在极大的可能性上也是从民选官员卸任而
来,与“中共总书记”岂止有天壤之别!

第六、俄罗斯宪法就是垃圾,俄罗斯的民主走向倒退是必然之事,何须惊讶!

中国立宪如果不谨慎和稳健,只怕也会步俄罗斯后尘。就是如此!



加入时间: 2007/06/21
文章: 9


时间: 2008-03 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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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本宪法授予的公职代理权属于元老院。元老院由已卸任的合众国总统、最高法院法官、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和其他对合众国学术和公益事业作出了
杰出贡献的人士组成"

这未免也太笼统,虽然这个可以通过以后制定出的法律来细化,但是如果现在不想出来是如何产生元老院的成员,那这几条宪法就等于没有一样

打个比方说,如果现在的国会要制定一个<元老会议成员产生法>
这个法的第一条就说是根据宪法的元老院的条文制定的,
那么,接下来,应该是怎么制定呢?

如果有时间的话,请详细说明一下

其实我也有自己的想法,不过我想先听一下你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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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对于独立建立元老院持反对的态度,我个人认为,应当成为国会的第三院(也可以说半个院),这样才是对3权分立的最好补充,你前面也说了,3权分立
很适合和平时期,但不适合特殊紧急时期,但一旦特殊紧急时间比较长,就像8年抗战一样那么长,那么这个元老院就很有可能变成一个独裁机构,在战争时期结
束后,那么元老院就很有可能演变成共产党现在的行政架构,也就是变成一个团体世袭为主的一个政治核心,所以我认为,元老院必须加入到国会当中,以实现对
元老院的权利的制衡

为了不使元老院架空,必须在宪法条文当中加入一些只属于元老院的权力,一些重大事件的国会商讨,比如对外宣战,元老院有权否定前2院的宣战决定,还有对
于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军事戒严等,总统需要得到元老院的认可才可以宣布,但同时元老院也不得对国会参众两院的立法进行过多的干预

还有就是说你这个宪法只看到了行政效率的低下,但有却没有看到过立法的过程的低下,很多时候,有些政府提出的好政策,往往得不到国会的同意,而不能实
施,从而浪费了开会时间,有些机会就这样流失了

所以我觉得,需要在宪法中加入议事期概念,议事期即国会在商讨某一个立案的时间限制,当然议事期有多长,不能在宪法里规定,只能在法律中规定,以符合以
后的某些立案的需要,比方说立个<国会议事法>,里面规定开征新税,这样的议事期就不应该超过一个月,还有使用关于使不使用核弹,议事期就不应该超过一
个星期. 关于黄河水利改道工程,就可以适当的加长,比方说3年,应为这些都是需要长时间的科学论证的

有了议事期,立法效率可以大大提高,如果超过规定的议事期,元老院就可以宣布公职代理权.比方说在规定时间,国会始终不能有统一的意见,各派争吵不休,
立法过程被无限拖长,这个时候,元老院就可以实行公职代理权,取代国会的立法职能,而元老会在这个时候,就是实际上的国会参众两院.但为了防止这个权利
被滥用,在行使这个权利之前,必须征得总统签字同意,否则的话,公职代理权则是无效的,这样的话,国会就进入一个新的议事期,从而赢得更多的讨论时


不知道你的意见如何,希望能得到你的答复






加入时间: 2007/06/21
文章: 9


时间: 2008-03 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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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觉得美国这样的宪法,假如说遇到比自己强的独裁国家侵略,那肯定是很快就灭亡的,各州法律不一致,不能有很好的全国协调作用,我个人不支持联邦
制,也不支持行省制,而是联省制

联省制我有时间的话,再做详细讲解






加入时间: 2006/12/24
文章: 189


时间: 2008-03 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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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感谢**阁下的评论和意见。

1。不同意元老院作为国会的第三院的说法。正如违宪审查权一样,公职代理权也是一种个别化修正的权,而非整体行动权力。公职代理令只针对个别人有效,而
不是取代整个部门。比如,不可能以元老会来代替国会参众两院来进行立法决策。它只能代替某个张三议员行使其原有的职权和责任,而且最长代理期不得超过1
年。因此,我认为不会出现你所说的情况:“但一旦特殊紧急时间比较长,就像8年抗战一样那么长,那么这个元老院就很有可能变成一个独裁机构,在战争时期
结束后,那么元老院就很有可能演变成共产党现在的行政架构,也就是变成一个团体世袭为主的一个政治核心”。
再者,公职代理权不仅仅用来代理立法权,而且在适当且必要的情形下,还可以代理行政权、司法权等。如果作为“国会的第三院”,那仅仅只有立法权,完全失
去了设立元老院的宗旨:解决和修正三权分立在特殊情形下的局部失效问题。这个问题在民主转型初期尤其严重,在这一时期,可以说整个国家机器都充满了持有
不宽容政治心态、拒不妥协、好斗的极端主义分子,而宽容和妥协正是稳健治国的必需之道,也是民主社会的常规形态,更是民主社会的价值和成功的根本。对于
个别存在着的好斗的极端主义分子进行公职代理行使,渐进地修正国民的政治心态,应当是民主建政初期之元老院的工作重点。老实说,元老院的设计灵感的重要
来源之一就是使得心怀宪政和民主理想的革命精英和开国元勋能够组成一个合理又合法的宪政部门,长期指导建国进程,同时又能立即给大众以完全的普选权(普
选总统和立法部门,即使民智可能欠缺的大众选择了一伙流氓上台,仍然有元老院在发挥修正作用,排除危害宪政的各种危险),构建一个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常态
治理、外加一个元老院的例外纠正的宪政系统架构。
2。“为了不使元老院架空,必须在宪法条文当中加入一些只属于元老院的权力,一些重大事件的国会商讨,比如对外宣战,元老院有权否定前2院的宣战决定,
还有对于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军事戒严等,总统需要得到元老院的认可才可以宣布,但同时元老院也不得对国会参众两院的立法进行过多的干预”--我认
为,这些权力最好还是保留给三权分立架构本身比较好,元老院不应有常态治理权力,元老院要部分获得这些权力就必须通过公职代理令(未被国会以三分之二多
数否决则正式生效)。
3。“还有就是说你这个宪法只看到了行政效率的低下,但有却没有看到过立法的过程的低下,很多时候,有些政府提出的好政策,往往得不到国会的同意,而不
能实施,从而浪费了开会时间,有些机会就这样流失了”
对于“立法的过程的低下”,已经用行政应急立法以及法官补缺立法来修正。我认为,现代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是一个大量依靠专家治国的时代,由专家在本专业
领域内实施立法已经是大势所趋,但国会必须保留对于专家立法的否决权(对于行政立法,简单多数否决;对于法官立法,三分之二多数否决),而且专家立法有
前提限制:在没有国会制订或认可的成文法律的情形下,(即优先适用权,)才可对无法可依的问题行使专家立法权。
4。“另外我觉得美国这样的宪法,假如说遇到比自己强的独裁国家侵略,那肯定是很快就灭亡的,各州法律不一致,不能有很好的全国协调作用,我个人不支持
联邦制,也不支持行省制,而是联省制 ”
各州法律不一致正好反映了各州在治理地方事务上的特色。但涉及联邦事务的法律必然是全国一致的,这是由联邦部门直接在各州地区内执行和实施的,各州不可
能加上自己的意见来执行。联邦法律绝对不能委托或交给地方政府执行,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是两套平行的治理系统,各管各的事务。
无论是联省制还是行省制,都是把中央政策交由一层又一层的地方官员执行,这中间经过了一层又一层的过滤和擅自修改,其最终执行效果简直是惨不忍睹。而联
邦制实行的是直达式管理:总统->分管部门->地区执行局->执行人员。联邦制可以把诸多事务放权给地方管理,而集中精力处理一些涉及国计民生的大事
等。“精简政务,把臃肿下放给地方”。而各州政府也可以依照联邦原则实施精简与下放。如此层层精简,自然就能实现政府部门当立则立,不当立则废的治国目
标。
5.我一直认为,独立存在的地方政府是抗衡中央政府的独裁可能性的宪政基石。许多借鉴了美国宪法的国家却未能有效实现宪政,最重要的理由就是没有建立分
布式的独立存在的地方政府,而导致中央政府在独裁、军变和动乱中摇摆。只有分布式存在的有自我意志的地方政府的自治化的群落形态,才能有效抗衡中央政府
的独裁,有效预防军队干政和政变。军队自古以来就是自由的威胁,而只有在一个完善的联邦制度下,军队才不敢实施其大胆和冒险的计划。你可以在短期内统一
非联邦制的社会,却不可能在短期内统一联邦制的社会,你需要一个又一个地去征服独立存在的有着自我意志的地方社会,这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
6.至于说到侵略,那就更不容易了。对于美国而言,你可以很容易地打倒其中央政府,但尽管中央政府倒了,美国的地方社会却不会颓败和动乱(对于单一制国
家却恰恰相反,中央一倒,整个必然乱做一团),它们犹如50个小国家一样,需要侵略者一个又一个实施军事征服,而这对于任何一个强大的独裁国家而言,几
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于美国而言,侵略者面对的不是一个国家,而是50个国家,要完成所谓的军事征服,谈何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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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19, 2008, 3:48:40 PM9/19/08
to 宪政、共和与民主论坛
第十到第十三章节原为1946民国宪法条款,当时合成得很匆忙,未及细致考虑。现将其中代表“超能政府”(很显然出自孙中山的政治企图)之语义的<国家
>一词替换为具有“公共服务”之语义<政府>一词:

第十章 基本国策:国民经济

第一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二条 中华合众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合众国政府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政府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的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三条 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四条 政府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政府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五条 联邦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方、改善农业环境、 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六条 联邦应规划各州、省或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州、省或共和国,应酌予补助。

    各州、省或共和国应规划各市、县之间的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市、县,应酌予补助。

第七条 中华合众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自由流通。

第八条 金融机关,应依法受政府之管理。

第九条 政府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十条 合众国政府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十一章 基本国策:社会安全

第一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政府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二条 联邦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
体状态,予以特别保护。

第三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政府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政府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五条 合众国政府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共医疗制度。


第十二章 基本国策:教育文化

第一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慧。

第二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三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己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五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政府之监督。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平,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业,得由联邦政府办理或补助之。

第七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联邦政府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各州、省或共和国政府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政府不得
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保障。

第八条 政府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九条 政府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十条 合众国政府对于如下之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边疆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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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合众国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二条 合众国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它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
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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