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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合众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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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re options Sep 12 2008, 3:00 pm
From: smarter <karlpar...@yahoo.com.cn>
Date: Fri, 12 Sep 2008 12:00:14 -0700 (PDT)
Local: Fri, Sep 12 2008 3:00 pm
Subject: 中华合众国宪法
中华合众国宪法(联合精修版)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设更完善的联邦,保障自由,树立正义,保证国内安定,规划共同防务,增进公共福利,平等保护各州、省或共和国以及个人的基本权利,
确保我们自己及子孙后代永享自由和正义的福祉,特制订本宪法。

第一章 总纲

--------------------------------------------------------------------------- -----

第一条 中华合众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合众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具有中华合众国国籍者,为中华合众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合众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中华合众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二章 公民之权利与自由

--------------------------------------------------------------------------- -----

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订或认可下列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人民居住及迁徙之自由;剥夺人民秘密通讯之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新闻、写作或出版自
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结社和向政府请愿申诉的权利。

第二条 国会不得制订或认可褫夺公民权利或溯及既往的法律,但本宪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未经户主许可,在和平时期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战争时期也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

第四条 公民除身为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五条 合众国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根据可靠理由,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具体载明需搜查的地点或范围
和扣押的人与物,不得颁发搜查令和扣押令。

第六条 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任何人的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给予适当且必要的法律保障。

私有财产如无公平补偿不得征为公用;除非遇到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形,否则征用必须经由正当的法律程序并且赔偿必须预先给予。

第七条 在一切刑事案件中,公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正当的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正当
的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正当的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公民有权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
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享有该罪案管辖权的法院审问, 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享有该罪案管辖权的法院,于二十四
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申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任何公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
人或他人得向法院申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在一切刑事案件中,不得逼迫被告自证其罪;被告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所属州法院或联邦地区法院予以公开而迅速的审判,该联邦地区的
划分及其司法管辖权应由法律预先予以确定;要求得知被控诉的罪名和理由;要求同原告证人对质;要求法庭采取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要求由律
师帮助辩护。

第八条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不得存在任何形式的私刑和奴隶制。不得存在强制劳务,但作为对依法判刑的罪犯的惩罚除外。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任何人不得进行反人权的和极端主义的宗教或组织活动。

第九条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州、省或共和国的公民。凡合众国公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
任何、省或共和国均不得制订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权利或豁免权的法律。
合众国政府应给予组成合众国的各州、省或共和国以及其所有公民以平等的法律关怀和法律尊重。
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政府在其辖区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权利关怀和保护,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责任追究和惩戒。
合众国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均不得以性别为由剥夺或限制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平等。

第十一条 凡年满18周岁或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利,不得以年龄、性别、肤色或种族为理由而被合众国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十二条 凡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省或共和国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省或共和国或人民保留。

第十三条 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所授予的一切政府公共权力,不得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凡由人民保留的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
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本宪法之保障。

第十四条 凡政府公务员违法侵害公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得依法律向政府请求赔偿。

第十五条 国会和各州、省或共和国均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章的规定。
国会应为此目的选出人权专门委员会,以负责涉及本章的监督、调查和提起公诉等事项。

第十六条 在合众国或各州、省或共和国处于紧急安全状态或人民处于紧急避难情形时,本章所列示的相关权利和自由应加以适当的克减或限制,国会应以法律规
定相关处理办法;但法院仍应保留在诉讼案件中对该项克减或限制是否适当进行解释的权力。但据此而产生的任何判例或解释均不得影响本章第六条的完全效力
性。

第三章 国会

--------------------------------------------------------------------------- -----

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

第二条
众议院由各州、省或共和国人民每两年选举的众议员组成。众议员任期2年;每名众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凡年龄未满25周岁,成为合众国公民未满7年,在一州、省或共和国法定选区当选而非该法定选区居民者,均不得为众议员。

第三条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省或共和国的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此人口数应包括一州、省或共和国的全部人口。各州、省或共和国的选区应依照人口比例进行划分,以每
一选区选出一名众议员为限。第一次选区划分以每两百万人一个选区为基准。但无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州、省或共和国至少应有1名众议员,并且,众议员总数
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1000名。人口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进行,此后每10年进行一次。统计方法应依照法律规定。

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众议员出现缺额时,其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

众议院应选出本院议长、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

众议院拥有提出弹劾案的全权。

第四条
合众国参议院由各州、省或共和国的人民每两年各选举一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任期6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在参议院的代表出现缺额时,其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但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议会,在人民依规定举行选举补足缺额前,须授
权本州、省或共和国行政长官任命临时参议员。

凡年龄未满30周岁,成为合众国公民未满9年,在一州、省或共和国当选而非该州、省或共和国居民者,均不得为参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为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议长无表决权。

参议院应选出本院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并应在副总统缺席时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选出临时议长。

参议院拥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参议员为此目的而开庭时须进行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时,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开庭。无论何
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不得被定为有罪。

弹劾案的判决以撤消被弹劾者职务,和剥夺弹劾者担任和享有合众国任何荣誉职位、委任职位或有酬职位为限。但对于被定罪的人,仍可依法在普通法院进行起
诉、审讯、判决和惩罚。

第五条
选举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规定;但国会须随时依法制订或更改这些规定。

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3日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

国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除依照法律另定日期外,应于1月3日午时开始。

第六条
参众两院各自审理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和议员资格,议员出席过半数即构成法定议事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须顺延开会日期,并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
缺席议员与会。

各院须规定议事规则,处罚有违章行为的议员,并经本院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开除议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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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re options Sep 12 2008, 3:32 pm
From: smarter <karlpar...@yahoo.com.cn>
Date: Fri, 12 Sep 2008 12:32:28 -0700 (PDT)
Local: Fri, Sep 12 2008 3:32 pm
Subject: Re: 中华合众国宪法
特附上网友讨论意见如下,本论坛立志于宪政建设,欢迎自由发言与讨论,尤其欢迎有建设性的意见:

加入时间: 2007/06/21
文章: 9

 时间: 2007-06    标题:

--------------------------------------------------------------------------- -----

整体看来很不错,看的出来你是在美国宪法上的基础做了一些修改。

整体看来很不错,看的出来你是在美国宪法上的基础做了一些修改。

我看了半天你写的这部宪法,我想知道的是,你是想中国定义成联邦制国家,还是共和制国家?美国是形式上的联邦,但是是实际上的共和国家,美国之所以称作
联邦,是因为当时美国处于分裂状态。如果你的宪法是把中国定义成联邦制,那你就不用往下看了。

在这部宪法的某些方面,其实还有一些比较大的分歧,现在在这里就暂时不说了,毕竟有些问题比较棘手,要经过长时间的论证讨论

我自己的理论和你差不多,但是我的理论是“四权分立”,如果能加上你的元老论,我想是相当的不错

我的理论是,大部分理论和三权分立大部分相同,每一个机构都有制约另外3种机构的能力。我是将国会监督政府的权利和政府的部分执法权,还有一个很重要的
审计权,整合到一个部门, 即最高检查院,行使监督执法权,这个想法来自于美国司法部,即将他从政府机构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可以监督:政府,法院,还
有国会的一个独立监督机构。

我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我个人认为,国会乃开会解决问题,商讨国家大计,集思广益的地方,而非钩心斗角的地方,如果把监督政府的权利,和法院的权利交给国
会,很有可能被一些别有用意的议员,整天说这个政府官员做不好,那个法官做不好,很有可能陷入什么都解决不了的,只是整天开会讨论那个官员该下台了。这
个问题,我个人称它为“小圈子情节”, 这种现象,在中国的国情中会特别严重,所以一定要加以防范。

所以,如果加入了独立的监督执法权,那么可以由检查院(或者属下部门)交出的调查报告,列举有那些公务员有那些过失,然后再由国会中得出结论,哪一个官
员需要弹劾。

这里要注意的是,弹劾是因为政治错误,例如像大跃进这样荒唐的政策。而如果是法律责任,例如贪污等等,那么检查院的报告就直接上交最高法院,等待法院的
裁决。

但是怎么让检查院能够不成为一些政党互斗的工具呢?我想了很久都没有想到

其实这个想法其实只是不到一个星期前的想法,谁知道就被我碰到了这个论坛,真是太好了。

你的元老论,把一些有已经退下来的有声望政治家,和一些渊博的学者,这些人的特点是,拥有比一般人要高出很多的行政经验和专业知识,而这些人一般都年老
的学者,因为已经退下来,以前应该做的政治意图早就已经做了,所以这些一般来说,不会有那么多的夺权意识,不像一些中年人,他们的处事会相对来说比较公

现在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个检查院中的元老,具体产生方法是怎样的,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今天先讲到这里,有时间再来讲讲其他方面的问题。

加入时间: 2006/12/24
文章: 189

 时间: 2007-06    标题:

--------------------------------------------------------------------------- -----

关于独立的检查院的问题,我是坚决持反对意见的。检察权是现代国家机器中最危险的一项公共权力,绝对不能单独设置,而应该采用分散设计方案,只有分布式
设计与管理才可控制其独断专行或故意不作为。现代国家的检察权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太复杂、太广泛、太过专业,如果只有一个部门来行使,那么该社
会不乱不死才怪:一收就死,一放就乱!
你可以简单设想一下,如果检查院为某党或某野心家或腐败分子掌控,必然在某些方面独断专行,在另一些方面故意不作为,任罪案堆积如山不作处理,社会大众
甚至其他宪法部门又能奈之何?
如果将之分散交由不同专业部门行之,并置于所有宪法部门之下,而非你所提议之平行部门,那么未来政府及民众将更能够灵活掌控住检察权,使其难于作乱,而
不是相反,深受其所害。
你可以调查研究一下单独设立检察院的国家的腐败状况以及故意不作为状况,完全可以用触目惊心来形容!
一般检察权理所当然由行政部门来行使,就象美国司法部一样。关于国家公务员的腐败和不作为的专业检察权,则交由元老院领导下的联邦调查局来行使。至于涉
及人权方面的专业检察权,则交由国会领导下的联邦立法局来行使。这在本宪法草案上已经有明确规定。

财政大权和弹劾大权是国会赖以安身立命的根本。如果将之从国会身上剥离,就等于砍掉国会的左膀右臂,国会成为空架子和清谈馆的命运就不可避免。美国宪法
的诸多制度安排是非常天才化的,而且经过上百年的实践检验,没有充足的正当理由,还是不改最好。

我想说明白一点:这部宪法设计中的元老院不是参议院(或贵族院)或古罗马元老议事会之类的东西,它本身不具有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司法权,而是只能通过代
理其他部门的相关职位而实现政治纠错功能。大家也知道三权分立体系下有太多的弊端,在社会危机时期更是乱象纷生、不堪一击,野心家和极端主义政党更是可
能趁势而起!既然社会确实需要此种政治纠错功能,我们就应该设立一个部门来执行这种功能。

“美国是形式上的联邦,但是是实际上的共和国家,美国之所以称作联邦,是因为当时美国处于分裂状态。”----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你对美国开国之父们的思
想缺乏认识,你可以仔细读一下<联邦党人文集>。

我宪法上所说的联邦制度,肯定是联邦制,而且如美国一样是基于纵向层层自治之上的联邦制,而不只是州、省一级,省以下依然是自治结构。我可以肯定的说,
如果美国宪法不是建立在纵向层层自治的社会体系之上,美国早就会经历不知多少次的革命和暴乱了,美国宪政能够如此安然无殃、行之有效,简直就是天方夜
谭!
不是有许多国家采用过美国宪法吗?最后结局如何?这些国家都忘记了至关重要的一点:必须预先建立一个纵向层层自治的社会体系,唯有如此,宪政才能稳固、
长久和行之有效!
一个简单的政治理由和事实就是:无论任何野心家或政党都不能够通过一次革命或暴乱就掌控住一个纵向层层自治的社会体系,任何政治冒险如果不能被一个纵向
层层自治的社会体系所接受,最终只能是失败!仅仅想一想如何制服住诸多分布式存在的自治单位就够头痛的了吧。而且,更要命的是:一个纵向层层自治的社会
体系是具有天生的自我复原能力的,也具有天生的反独裁能力,任何独裁化的政治冒险除非是把整个社会连根拔起,否则都能够被自我修复掉!
总之,我始终认为,未来中国,如果不在革命时期预先建立一个纵向层层自治的社会体系,那么,无论任何宪法,任何革命,都难保中国不会重新陷入军人独裁或
寡头政治的魔爪之下!一如拉丁美洲、菲律宾和曾经的韩国一样。

加入时间: 2006/08/28
文章: 665

 时间: 2007-12    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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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选举团

人员如何确定?决定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无疑具有很大的权力。怎么防止他们能真正代表直选的民意。如果要确定这些人员能公正代表民意,确定人员的过程可能
是一个和各州议员选举同样浩大的工程。如果不能确定这些人员能公正代表民意,那没有设置的必要。

关于元老院
除了规定的卸任行政首长的成员之外,其他组成人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元老院的公职代理,调查局,最高安全会议等权力都非常之大。让一个额外的政府机构
拥有如此大的权力,对三权分立的结构是一个极大的挑战。况且其组成成员并非选举产生,有些成员的加入似乎有古代“举孝廉”的性质,这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
还是难以实施的。而且老年人也不一定比中年人更加公正,在权力面前无法相信人格。

我认为元老院,应该尽可能用软性制约,多靠近媒体舆论方面,尽量避免财政支撑的国家机构。不过这样就变成了民间组织,也没有必要写进宪法,如果没有宪法
保障,他的持续有效性可能会不足。这是一个矛盾,有关问题还是以后继续研讨吧。

这两个权力机构的成员组成都不好确定,在从来没有实行过民主的中国,开始还是直选是硬道理。还有一个两院协商委员会,也有破坏两院分立的可能性。

你关于政党政治,政治理想主义修正国家有机体的看法非常经典,正是西方民主政治的缺陷所在。我也是头一次看到有人直接提出来,并提出解决办法的。美国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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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ser)  More options Sep 19 2008, 3:48 pm
From: smarter <karlpar...@yahoo.com.cn>
Date: Fri, 19 Sep 2008 12:48:40 -0700 (PDT)
Local: Fri, Sep 19 2008 3:48 pm
Subject: Re: 中华合众国宪法
第十到第十三章节原为1946民国宪法条款,当时合成得很匆忙,未及细致考虑。现将其中代表“超能政府”(很显然出自孙中山的政治企图)之语义的<国家

>一词替换为具有“公共服务”之语义<政府>一词:

第十章 基本国策:国民经济

第一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二条 中华合众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合众国政府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政府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的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三条 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四条 政府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政府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五条 联邦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方、改善农业环境、 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六条 联邦应规划各州、省或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州、省或共和国,应酌予补助。

    各州、省或共和国应规划各市、县之间的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市、县,应酌予补助。

第七条 中华合众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自由流通。

第八条 金融机关,应依法受政府之管理。

第九条 政府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十条 合众国政府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十一章 基本国策:社会安全

第一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政府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二条 联邦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
体状态,予以特别保护。

第三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政府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政府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五条 合众国政府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共医疗制度。

第十二章 基本国策:教育文化

第一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慧。

第二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三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己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五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政府之监督。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平,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业,得由联邦政府办理或补助之。

第七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联邦政府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各州、省或共和国政府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政府不得
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保障。

第八条 政府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九条 政府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十条 合众国政府对于如下之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边疆地区

--------------------------------------------------------------------------- -----

第一条 合众国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二条 合众国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它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
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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