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合众国宪法(联合精修版)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设更完善的联邦,保障自由,树立正义,保证国内安定,规划共同防务,增进公共福利,平等保护各州、省或共和国以及个人的基本权利,
确保我们自己及子孙后代永享自由和正义的福祉,特制订本宪法。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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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合众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合众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具有中华合众国国籍者,为中华合众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合众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中华合众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二章 公民之权利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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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订或认可下列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人民居住及迁徙之自由;剥夺人民秘密通讯之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新闻、写作或出版自
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结社和向政府请愿申诉的权利。
第二条 国会不得制订或认可褫夺公民权利或溯及既往的法律,但本宪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未经户主许可,在和平时期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战争时期也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
第四条 公民除身为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五条 合众国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根据可靠理由,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具体载明需搜查的地点或范围
和扣押的人与物,不得颁发搜查令和扣押令。
第六条 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任何人的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给予适当且必要的法律保障。
私有财产如无公平补偿不得征为公用;除非遇到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形,否则征用必须经由正当的法律程序并且赔偿必须预先给予。
第七条 在一切刑事案件中,公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正当的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正当
的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正当的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公民有权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
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享有该罪案管辖权的法院审问, 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享有该罪案管辖权的法院,于二十四
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申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任何公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
人或他人得向法院申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在一切刑事案件中,不得逼迫被告自证其罪;被告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所属州法院或联邦地区法院予以公开而迅速的审判,该联邦地区的
划分及其司法管辖权应由法律预先予以确定;要求得知被控诉的罪名和理由;要求同原告证人对质;要求法庭采取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要求由律
师帮助辩护。
第八条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不得存在任何形式的私刑和奴隶制。不得存在强制劳务,但作为对依法判刑的罪犯的惩罚除外。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任何人不得进行反人权的和极端主义的宗教或组织活动。
第九条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州、省或共和国的公民。凡合众国公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
任何、省或共和国均不得制订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权利或豁免权的法律。
合众国政府应给予组成合众国的各州、省或共和国以及其所有公民以平等的法律关怀和法律尊重。
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政府在其辖区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权利关怀和保护,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责任追究和惩戒。
合众国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均不得以性别为由剥夺或限制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平等。
第十一条 凡年满18周岁或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利,不得以年龄、性别、肤色或种族为理由而被合众国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十二条 凡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省或共和国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省或共和国或人民保留。
第十三条 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所授予的一切政府公共权力,不得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凡由人民保留的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
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本宪法之保障。
第十四条 凡政府公务员违法侵害公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得依法律向政府请求赔偿。
第十五条 国会和各州、省或共和国均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章的规定。
国会应为此目的选出人权专门委员会,以负责涉及本章的监督、调查和提起公诉等事项。
第十六条 在合众国或各州、省或共和国处于紧急安全状态或人民处于紧急避难情形时,本章所列示的相关权利和自由应加以适当的克减或限制,国会应以法律规
定相关处理办法;但法院仍应保留在诉讼案件中对该项克减或限制是否适当进行解释的权力。但据此而产生的任何判例或解释均不得影响本章第六条的完全效力
性。
第三章 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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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
第二条
众议院由各州、省或共和国人民每两年选举的众议员组成。众议员任期2年;每名众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凡年龄未满25周岁,成为合众国公民未满7年,在一州、省或共和国法定选区当选而非该法定选区居民者,均不得为众议员。
第三条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省或共和国的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此人口数应包括一州、省或共和国的全部人口。各州、省或共和国的选区应依照人口比例进行划分,以每
一选区选出一名众议员为限。第一次选区划分以每两百万人一个选区为基准。但无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州、省或共和国至少应有1名众议员,并且,众议员总数
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1000名。人口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进行,此后每10年进行一次。统计方法应依照法律规定。
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众议员出现缺额时,其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
众议院应选出本院议长、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
众议院拥有提出弹劾案的全权。
第四条
合众国参议院由各州、省或共和国的人民每两年各选举一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任期6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在参议院的代表出现缺额时,其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但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议会,在人民依规定举行选举补足缺额前,须授
权本州、省或共和国行政长官任命临时参议员。
凡年龄未满30周岁,成为合众国公民未满9年,在一州、省或共和国当选而非该州、省或共和国居民者,均不得为参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为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议长无表决权。
参议院应选出本院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并应在副总统缺席时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选出临时议长。
参议院拥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参议员为此目的而开庭时须进行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时,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开庭。无论何
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不得被定为有罪。
弹劾案的判决以撤消被弹劾者职务,和剥夺弹劾者担任和享有合众国任何荣誉职位、委任职位或有酬职位为限。但对于被定罪的人,仍可依法在普通法院进行起
诉、审讯、判决和惩罚。
第五条
选举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规定;但国会须随时依法制订或更改这些规定。
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3日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
国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除依照法律另定日期外,应于1月3日午时开始。
第六条
参众两院各自审理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和议员资格,议员出席过半数即构成法定议事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须顺延开会日期,并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
缺席议员与会。
各院须规定议事规则,处罚有违章行为的议员,并经本院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开除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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