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是传统的学术讨论的形式,所以参与者多数为人大、清华、北大的法律学者(及部分学生),还有法院的一些关心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官们。
会上讨论的版本是CC
2.5协议的简体中文版。以我这个非法律专业的旁听者角度来观察,法律工作者、学者考虑问题的角度和目前网络上应用者的视角有明显的不同。王春燕博士、清华的赵晓力博士还有一个北大的在读博士生,对网络以及CC本身的发展进程都非常熟悉。其他人很多都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家,一些法官也是主抓知识产权方面的案子(比如网络什么什么第一案的主审法官),这种讨论对CC协议如何在中国实施有很大的帮助。
有几个法官的表现,尤其超过了我的预期。他/她们网络知识产权的理解不是简单站在法律条文的角度,而是明确提出了创新和保护,权利人权利和社会进步间的平衡问题。这个我觉得是很难得的,虽然他们对具体互联网应用和一般网民的出发点不一样,一些判断可能是有争议的(比如当时举的百度的例子),但作为法官有这样的意识已经很超前了。如果他们的判断有问题,那么其实应该是我们网民的问题:我一直说,教育是双向的,对执法者或立法者也需要教育。好比莱斯格教授一年要演讲上百场,来讲解为什么老的版权关系已经阻碍到社会的发展。
法官们的意识已经很超前了,而很可能他们在将来会负责审理和大家切实相关的案子。所以我们要反思的是,我们为了新时期的版权关系做了些什么,为改变这些法官的观念做了什么,而不是简单的认为他们不懂网络。
在讨论中还感觉到了法律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视角的不同。学者一般从法理出发,希望达到自恰,和现有法律保持学理上的一致。而法官们则更强调可执行性,对具体的案件的指导作用。比如对CC协议草案中"以上权利可在任何已知的媒体和形式上行使",以"已知的"替换原文的现在已知或者以后出现的,学者一般同意这一点,因为中国的法律要求是特定的对象。但法官们则从实际出发,认为"现在已知或者以后出现的"会使审理时更明确,至于"特定的对象",虽然中国是成文法,但在实践中,那些"第一案"们其实都是对"以后出现的"的做出的审理。而现有的法律事实上也在权利的范围中加上了"等"字。
另一个区别是,对CC协议本身更熟悉更了解的人,一般倾向于和原文尽可能保持一致,比如前面提到的王春燕博士、赵晓力博士、北大博士生(她帮助YAHOO互联网法律中心做一些工作)。而其他的学者、法官,则更希望协议的文字更适合中文的行文特点,对其中的措辞进行较大的修改。最极端的专家甚至认为可以完全自己重新起草一个协议,在中国实施。当然,我相信这是因为对CC的发展过程不够了解所导致。
我个人整体的感受是CC协议虽然目前仅仅在BLOGGER中流行,但这只是个小圈子。CC要真发挥价值,那就不仅要在整个互联网,还要走向传统出版界,唱片、图书、影视作品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自由文化"。所以,BLOGGER们不要局限在自己的圈子内,CC仅仅是现在在BLOG圈子内用的最多,将来,所谓BLOG只是它里面一个很小的范畴。
所以,多比较其他各个圈层对CC的态度是很有价值的。CC要推广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才符合莱斯格教授的本意。CC不是小圈子里为了表示自己态度的孤芳自赏的声明,而是切实可行的,对社会各阶层推行"自由文化"所不可或缺的协议。这个角度上,包括法律界在内的社会各阶层的参与是CC成功的关键,而BLOGGER的作用是向各阶层尽可能的解释CC所代表的精神,而不是仅仅想着自己那几篇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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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顺便说一下几个具体的小问题,因为当时下午的讨论我就先离开了,没来得及会上提出。
1是CC的名称,在2.5版本中定为创造共享。我觉得还不错,至于会上有人提出的更通俗化的翻译方法,首先,那些方法也很难明白,而且望文生意不是一个好的方式。比如翻译为作品共享、知识共享,就没有考虑到类似RSS协议这样的东西也是用CC发布的,而这很难说是作品。
2、用"网址"(Internet
Address)代替"统一资源定位符"(Uniform Resource
Identifier)。
会议上认为URL、URI这两者仅仅是称谓不同,其实URL和URI还是有技术上的不同的,技术上的细节就不讲了。但"统一资源定位符"其实在中文中也很少用,所以用网址后加英文原文的做法可以接受,最好在网址上加引号,表明为专有名词,而不是一般理解的URL。
3、提醒BLOGGER们注意的是2.5版本是通用的,比如日本CC2.5自然和中文CC2.5兼容,所以中文2.5和大家关系重大,不是采用英文版本就可以不管中文版的具体措辞了。
4、非商业应用一条,在会人士都认为很难法律界定,只能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所以类似RSS的版权问题,其实和CC并不直接相关,而是著作权法的普遍问题。另外提醒大家的是,CC"无意削减、限制、或约束被许可人基于以下法律规定对本作品的使用",而且后面明确有关于"一揽子许可的使用费"的条款。
所以我想和大家想的不一样,即使你用CC
NC协议,别人一样可以用"法定许可"的方式来进行商业应用,除非你另做说明。这我估计和大多数BLOGGER认为的不一样,但我觉得这样其实是更符合莱斯格教授的自由文化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