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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十八 期 2011.1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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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 專題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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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CC專題邀請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暨智慧財產研究所合聘助理教授李治安撰寫。 目前實務上有許多法院見解都認為利用人可依社會慣例,省略著作人的姓名及名稱,但對許多創作者來說,最有成就感的事並非獲取經濟利益,而是作品被他人引用。 如果法院沒有將著作權法的相關要件解釋清楚,就直接容許利用人得省略原著作人的姓名,那就似乎太不重視姓名表示權對著作人的重要性了。 本文的目的在於簡單分析我國目前實務對著作權法關於姓名表示權限制之見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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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 網誌選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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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C專題:姓名標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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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治安/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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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種創用CC授權條款中,都有一個共通的要素,就是「姓名標示」(attribution),因為積極推動著作權分享多年的CC發現:在選擇以公眾授權條款釋出著作的著作人中,有超過90%都會要求其著作之利用人須明示出處[1]。在其他許多資訊交流社群中亦存在著明示出處之習慣,如在法國食譜並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廚師間卻有明示出處的習慣[2];在學術界,如利用他人著作,不管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或是達到相當於著作權侵害之程度,也都有引註明示出處的共識與習慣[3]。有研究發現,通常在著作人非常重視其基於著作所取得的聲譽(reputation)的環境中,較容易形成明示出處之慣例[4]。
事實上,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姓名標示」已有相當規範,首先依第16條第1項,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作為一種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但是依同條第4項的規定,姓名表示權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第80條之1關於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規範及第64條關於合理使用出處明示之規範亦與姓名標示有關。本文的目的,在於簡單分析我國目前實務對上述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關於姓名表示權限制之見解,亦即在何等情況下,可謂「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目前實務上有許多法院見解都認為利用人可依社會慣例,省略著作人的姓名及名稱,舉例而言,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原告將其所舉辦攝影比賽之得獎作品,刊登於「台北市的社會福利」一書之封底而未標明著作人,是符合社會慣例的[5];也有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簡報投影片上省略作者姓名,也是符合社會慣例[6]。然而,這些法院判決對於其所確信「得省略原作者姓名或名稱的社會慣例」是如何存在、發展都沒有作具體的說明,就直接限制了原作者的姓名表示權,如此的見解恐有商榷的餘地,因為對許多創作者來說,最有成就感的事並非獲取經濟利益,而是作品被他人引用,如果法院沒有將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中「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及「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的要件解釋清楚,就直接容許利用人得省略原著作人的姓名,那就似乎太不重視姓名表示權對著作人的重要性了。
省略姓名標示的社會慣例在網路世界中是否存在,這也是近來法院判決常須處理的問題,其中最常發生的爭議是:部落格中若利用他人的攝影著作,則依一般社會慣例,是否可省略原作者的姓名標示?有許多法院判決認為,在部落格上利用他人攝影著作,若未表明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仍可算是符合社會慣例[7];但有有一些判決則認為,這種作法並不符合社會慣例,利用人還是應該標明出處[8]。由此可見,省略標明出處的社會慣例,在認定上仍有很大的爭議與空間。
通常選擇以創用CC授權條款將作品釋出的著作人,在著作控制的光譜上,是屬於較願意將著作開放分享的族群,但是這些著作人大部分對姓名標示是非常堅持的,如此對照其他未以創用CC授權條款或其他開放式授權條款釋出著作的著作人而言,後者應該對於權利(包含姓名表示權)的保留及控制意願是更強的,這也對社會慣例的形成有相當影響。姓名表示權的需求雖然不一定直接與經濟利益有關,但卻是著作人自我實現的重要依據,就此法院似應更重視之。
[1] Greg Lastowka, Digital Attribution: Copyright
and the Right to Credit, 87 B.U. L. REV. 41, 83 (2007).
[2] Emmanuelle Fauchart & Eric von Hippel, Norms-Bas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s: The Case of French Chefs, 19 ORG. SCI 87, 193 (2008). [3] Tushnet, Payment in Credit: Copyright Law and Subcultural Creativity, 70 LAW & CONTEMP. PROBS. 135, 153, 155, 157-58 (2007). [4] Id. at 158. [5]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6] 智財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判決。 [7] 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2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0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0號判決、智財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判決及智財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判決等。 [8]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6號判決、智財法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判決、智財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判決及智財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判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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